(2016)陕0426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某与被执行人永寿县某某生态养殖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永寿县某某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6执64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男,河南省禹州市。被执行人永寿县某某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陕西省永寿县。法定代表人马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陕04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永寿县某某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但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除在银行尚有5万元存款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6月27日对冻结存款予以扣划,2016年6月29日将所扣划的5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郭某。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同意截止2017年12月底前,被执行人永寿县某某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某分次将剩余的25万元付给申请执行人郭某。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晖远审判员 吕 刚审判员 杨晓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