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1
案件名称
徐金芳与刘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芳,刘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徐金芳,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江,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刘厚林,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徐金芳诉被告刘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强,被告刘江委托代理人刘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被告和原告说你钱放身上没有什么用,不如我帮你投到别人那里,利息还高,由于是朋友,又多次叫原告投,于是原告就相信被告,通过被告将人民币200,000元借给了周仕金,由于原告根本不认识周仕金,借款又是直接汇入被告银行卡里,借款也是被告在处理,考虑如此情况,在2014年2月22日,借款给周仕金时,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字,做了担保人,2015年原告找到周仕金催要借款,周仕金拒不还款,没有办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及被告为此借款作担保人的事实;3、被告银行卡及该卡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交易凭证58张,证明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使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支付都是通过这张卡汇付的;4、短信图片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50,000元给周仕金。5、(2016)赣11刑终10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周仕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审理终结。被告刘江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款中的人民币20,000元是被告的,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是分几次借给周仕金的,原告明知周仕金高息揽储,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被告不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周仕金已因非法融资被刑拘,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通过被告介绍,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朋友马红忠的名义出借给周仕金,月利率2%,后周仕金归还。2014年2月22日,原告再次筹措资金人民币200,000元,出借给周仕金,其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为银行汇付,人民币50,000元为现金支付,并由周仕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江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款后,周仕金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借款人周仕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借款人周仕金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借条中,仅注明“担保人:刘江”,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属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归还原告徐金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