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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姜海柱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柱,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515号原告姜海柱,男。巴彦淖尔市华瑞宇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陕路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韩少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慧萍,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海柱与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高路巴彦淖尔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刘军,被告内蒙高路巴彦淖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2565.2元,门诊费2077.5元,误工费3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315元、住宿费750元、伤残赔偿金244752元、精神损抚慰金1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1395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22时35分左右,本人驾驶蒙L×××××号雪佛兰小轿车沿G6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巴彦淖尔市境内709公里处时,突遇被风扬起的苫布,出于本能,原告进行躲避,致使驾驶的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欣、云雪纯受伤,车辆严重损坏。2015年10月26日,原告被送至乌拉特前旗医院治疗,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62565.2元。后又因外购药支出8120元,门诊检查支出2077.5元。事发后,巴彦淖尔���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警,并于2016年1月14日做出(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2016年7月,本人就伤情程度向受诉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并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海柱左侧锁骨、肱骨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左侧多发肱骨骨折评定为VIII级伤残;脾破裂行切除术后评定为VIII级伤残;膀胱损伤造瘘术后评定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被告内蒙高路巴彦淖尔分公司是本案事故路段管理者,其不能指证遗撒苫布的行为人,也未尽到对所辖公路障碍物清理和车辆通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内蒙高路巴彦淖尔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因伤���院治疗等事实属实。但原告应将遗落苫布的车辆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此外,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综上,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的金额为8120元的购药发票、住宿费票、伙食费票、交通费票,户口簿等,被告提供的养护巡查日志、路面巡查日志、交通部公路司紧急请示的答复、鄂尔多斯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等),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8120元的购药发��、住宿费票、伙食费票、交通费票等均系原件,上述费用的支出均与原告治疗伤病和处理事故相关,应予确认;户口簿系原件,真实记载了原告的身份、居所等信息,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养护巡查日志、路面巡查日志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来源和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交通部公路司紧急请示的答复、鄂尔多斯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综合本案在卷的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及对争议证据的认定,确认原告驾车在被告辖区高速公路行驶中因躲避路面遗撒的苫布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相关损失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损失如何确定?对此,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进行确认。一、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及其责任界定。内蒙高路巴彦淖尔分公司是对国有路产兼具经营、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自成立时起即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管理者,其主要职责即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对所辖公路路产的管理维护及路面的巡查、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以保障车辆安全畅通通行。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公共道路管理者,未能举证证明遗撒障碍物的行为人,则应当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以内蒙高路巴彦淖尔分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二、本案发生事故的公共道路系全封闭��有偿使用的收费高速公路,具有控制和防范道路通行中各种危险因素的便利条件,比其他公路有更高的要求和标准。与一般公共道路管理者相比,被告应当负有更重的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管理义务。被告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必要的清理、防护、警示等保障安全通行的措施,表明其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在其不能举证证明遗撒障碍物的行为人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比例以60%为宜。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40%的责任。三、关于损失的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合理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上述赔偿项目及责任比例,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08375.82元(513959.7元×60%)。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遗落苫布的车辆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海柱各项损失共计30837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原告负担1708元,被告负担2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我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害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