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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本莲、温国权与王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本莲,温国权,王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084号原告黄本莲,女,1946年7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温国权,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被告王守琼,女,1970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黄本莲、温国权诉被告王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本莲、温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黄本莲与被告之姐系朋友关系。因二原告与被告平时有经济往来。2005年11月由原告温国权发起来会,每会3000元,包括被告在内的19人为会员。被告来两会,即第二会和第十五会。但是被告在得到第二会的全部会钱后只交了第三会的给原告温国权,之后就失去联系,故再没有交余下的会钱,一直是二原告为被告垫付会钱给其他会员。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到贵院,由于联系不上被告来开庭对账,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7月13日,原告黄本莲找到被告,被告只承认欠原告会钱27000元,被告当时还了原告300元后向原告黄本莲出具欠条一张。经二原告索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会钱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2、会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温国权与被告王守琼来会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黄本莲会钱2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温国权为会头(会头负责收取、支付会款,会员不支付会款则由其承担垫付的风险)邀约被告王守琼等19人按当地民间习俗来会。被告在收到会款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会款,二原告共同为被告垫付会钱,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欠款的方式向原告黄本莲出具欠条,“今欠到黄本莲贰万柒仟元会钱(27000元整)此据,欠款人:王守琼。”欠条下同时写明“2016.7.13已还300元整”。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黄本莲收到被告300元现金,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2016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原告温国权又名温晓勇。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温国权与被告王守琼等19人按当地习俗来会,互有经济往来。本案中虽然参与来会的是原告温国权与被告王守琼,但因被告王守琼在收到会钱后,未继续跟会,而是由原告黄本莲与原告温国权共同替被告垫付之后的会钱。在原、被告发生经济纠纷后,被告王守琼向原告黄本莲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立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温国权知道被告向原告黄本莲出具欠条一事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债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的规定,故原告黄本莲有权要求被告王守琼偿还欠款。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写明已还3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300元,其陈述该300元系被告偿还的另一债务,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本案被告实际欠款金额是26700元,故原告黄本莲诉请被告返还欠款26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要求被告按会单上的约定即按每月300元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已对来会会款进行了结算,也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本莲欠款人民币26700元。二、驳回原告黄本莲、温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玉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