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姚海章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与姚某3、姚某1一起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姚家村姚某2家吃饭,因姚某3劝解姚某某开车少喝酒,两人因此发生了争执,姚某某从身边的炉子处拿起一硬物砸向姚某3头部,致姚某3额骨凹陷性骨折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天姚某3报案,2016年5月6日平度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姚某某为逃避法律惩罚指使证人姚某1作伪证遭姚某1拒绝,但造成姚某1拒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签字;姚某某还指使李涛涛、姚保章等人作伪证证实3月11日晚上其在姚保章家中并没有作案时间。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等;证人姚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3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且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作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并主动找受害人协商赔偿,请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请对被告人姚某某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姚某某是初犯、偶犯,此前一直表现较好,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行为,请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对于妨害作证罪中的指使行为,法条中未列举出实施的方法,主要是授意、出谋划策等。行为人具体可用胁迫的手段来实施,也可以采用唆使、引诱的方法,还可以采用其他手段如利用职务迫使下属作伪证等。结合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述任何情形,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的证据,只有李涛涛一份询问笔录,且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指使证人李涛涛做假证,仅仅是打了一个电话而已,证人姚某1的笔录没有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证人姚某1也并未作伪证,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三名证人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该三名证人作了不实证言,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姚某某指使的,无法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其他没有任何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的证据,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根据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认定,罪名不成立。并且,假如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妨害作证,但情节较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请合议庭酌情予以考虑。另外,被告人姚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心脏搭桥、腿脚九级伤残,请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酌情予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与姚某3、姚某1一起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姚家村姚某2家吃饭,因姚某3劝解姚某某开车少喝酒,两人因此发生了争执,姚某某从身边的炉子处拿起一硬物砸向姚某3头部,致姚某3额骨凹陷性骨折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姚某3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3全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3000元(包括已给付被害人姚某3的5000元),被害人姚某3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发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3、在逃查询,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不是网上逃犯。4、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诊断报告,证实姚某3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情况。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与姚某3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姚某某赔偿姚某3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00元(含已付的5000元),姚某3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2证言,证实了姚某某将姚某3打伤的事实。该证实:2016年3月11日下午16点50左右,姚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来我家喝酒,我不想见他就故意拖时间。后来我老婆打电话说姚某某拿着酒上我家去了,之后姚某某让我打电话给姚某3让他来,我就叫姚某3来了;之后姚某3让我打电话给姚某1,我又叫的姚某1。我们四个一起喝酒,因为姚某某开车,我劝他不要喝酒,他说没事他喝白的,打车回家就行。我们喝了一会之后我就从桌子下用脚踢姚某1提醒他别喝了。我在东间逗我孙子的时候听见厨房有吵吵的声音,我过去的时候发现饭桌已经掀了,姚某某和姚某3在互相骂,我就去拉仗。姚某某坐在南边靠近炉子的旁边,姚某3坐在北边在姚某某的右边,我看见姚某某从炉子旁边拿起一个东西砸在姚某3的两个眉眼中间的前额头上,姚某3头部出血了。砸完之后姚某某开车走了,我在场的时候没看见姚某3打姚某某,打架的时候姚某1在场。我听说因为姚某3瞧不起姚某某才打的仗。姚某某打姚某3的茶碗我收拾了扔了。2、证人姚某1证言,证实了姚某某将姚某3打伤的事实,该证实:2016年3月11日18时30分左右,姚某2让我去他家喝酒,我去了之后就开始喝酒,因为姚某某开车姚某2不让他喝酒。姚某某喝了两瓶易拉罐,我们喝白酒,姚某某要喝白酒,姚某2说只要不开车喝点不要紧。姚某某就喝了两杯白酒。后期姚某某去上厕所回来,此时姚某2还没回来,姚某某一进门就说姚某3下贱他,说了两次,姚某3就问什么时候下贱他了,他俩说话的声音有点大,姚某2听见就进来了,站在他俩之间说别打架。这时候姚某某从炉子上捞起个东西(好像是茶碗)甩在姚某3前面额头上,我看姚某3的头上血直喷。姚某2还站在他俩的中间,他俩不知道谁用脚把桌子踢翻了,姚某某看见姚某3的头部出血了就跑了。姚某3打电话报警了,之后就昏迷躺在地上。姚某3没打姚某某,再没有人打仗。姚某3前额有伤,被姚某某用茶碗样的东西打的。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姚某3受伤的事实。该证实:2016年3月11日下午16点50左右,我村姚某某在我家喝水聊天,我就打电话给我对象姚某2让他回来看看。我对象回来之后我就做饭去了,做好饭之后我就去东间看孩子了,不一会看见姚某3和姚某1前脚后脚来了,他们在西间喝酒,后面发生的事情我不知道了。我去厨房看的时候看见姚某3躺在西间地上,他的脸上出血了,地上也是一滩血。我不知道为什么事情打架。(三)被害人姚某3的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姚某某伤害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其被伤害的经过。该证实:2016年3月14日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陈述:2016年3月11日晚上,我村姚某2打电话叫我去他家喝酒,我去的时候看见姚某某在那,后来姚某2又叫了姚某1去,我们几个人一起喝酒。我看见姚某某喝了两杯白酒之后又喝啤酒,觉得他还开车我就劝他别喝了。姚某某说我下贱他,对我说:“我喝姚某2的酒,喝你酒了?”我说对不起,姚某某边骂我边拿起一个不明物体扔在我的前额头上,我就晕倒了。我当时没打他,姚某某打我时姚某2和姚某1在场,别人没打。我和姚某某没有矛盾。我的头上被姚某某打的有个五公分的伤口,医院检查是骨折,左小腿内侧有淤青,两眼有伤不知道怎么造成的。(四)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3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刑)鉴(伤)字[2016]第535号,根据检验所见及医院资料,姚某3额部外伤致额部皮肤裂创,额骨凹陷性骨折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d、e条之规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小腿皮肤挫伤,面积超过15cm2,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该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姚某3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修典志人民陪审员 张效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文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