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黑龙江鸿拓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拓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黑龙江鸿拓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515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黑龙江鸿拓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沿江路802号。法定代表人:初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黑龙江鸿拓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鸿拓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拓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拓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鸿拓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3日,被告鸿拓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初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月利率2%,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自2014年3月14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鸿拓房地产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的用途是为开发“桦南县奥林新村”项目,实际借款人应为鸿拓房地产公司、刘英辉、范兆文、刘同颂。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此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3月13日止,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只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而不应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应为被告与刘英辉、范兆文、刘同颂共同借款,原告举示的借据中盖有被告黑龙江鸿拓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转账凭条证实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初某某账户,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鸿拓房地产公司。被告主张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主张2014年3月13日以后不支付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鸿拓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黑龙江鸿拓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