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执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如耀彩钢板加工厂与贾云刚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如耀彩钢板加工厂,贾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152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如耀彩钢板加工厂。负责人王传如,。被执行人贾云刚。案由:加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如耀彩钢板加工厂与被执行人贾云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5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津0114执1521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仍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300元,查封被执行人牌照号为津M×××××菲亚特汽车一辆,无房产、证券等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扣划被执行人存款5300元,查封汽车一辆,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152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奇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