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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龙厚勇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某,廖某,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绰号:龙海生,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德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德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德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女,1972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德昌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德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廖某、李某某、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川3424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廖某,审查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德昌县德州镇教育巷自己开的麻将馆内,与杨某某、艾某(龙某某之妻)等人一起打麻将过程中,发现杨某某打假牌后,罗某某遂打电话给龙某某要其出面解决此事,龙某某知悉后即电话邀约廖某,廖某又电话邀约李某某,三被告人先后赶到现场,廖某、李某某到现场后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随后,被告人龙某某又开车将杨某某带至德昌县铁合金厂家属区篮球场,三被告人再次对其进行威胁、殴打,罗某某随后亦赶到此处,后由龙某某提出要杨某某对参与打麻将的罗某某、艾某等人各赔偿5千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万元及辛苦费2900元,杨某某同意后即通过电话联系筹集被勒索的该款额。之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等人一起来到彼得咖啡708包间,经杨某某电话筹措后,将筹措到的22900元转至被害人之朋友袁某某的账户上,并由袁某某与李某某、罗某某一起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其中2万元取出后交给二被告人,剩余2900元则由袁某某转账至李某某的农行账户上。罗某某拿到2万元后,在彼得咖啡处即将此款平均分配给了参与打麻将的人员。与此同时,龙某某在该包间内又以艾某之前打麻将输钱为由,要求杨某某单独赔偿其5万元(含已付辛苦费2900元),在廖某及取款回来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共同协助下,迫使杨某某又通过电话联系并筹集到被勒索款3万元,随后将此款转账至李某某的账户上,尚欠17100元则由袁某某担保。为便于取款,李某某又转款1.5万元至廖某一直使用但户名为廖正轩(廖某之父)的农行账户上,当晚廖某和李某某将32900元全部取出后交予龙某某。本案所涉金额共7万元,其中2万元由罗某某平均分配给参与打麻将的人员,廖某和李某某将32900元取出后交予龙某某,尚欠17100元由杨某某的朋友袁某某担保。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龙某某、廖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敲诈勒索的款额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原判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受案后相继抓获李某某、罗某某的情况;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2月25日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辨认笔录、图示及照片,均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对案发地点、等待拿钱、分钱及取款的地点已分别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某的多次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8月22日13时30分,罗某某叫我去她的麻将馆打麻将,我去后就和三个女的一起打。在打的过程中我无意识多拿了一张牌,她们说我偷牌打假,就打电话喊人。过了十多分钟,龙哥(龙某某)就来了,说解决不好走不到。之后又来了一胖(廖某)一瘦(李某某)两个男子,这两个男子把我拉到门口时,瘦的那个打了我一巴掌,胖的那个打了我脸上一拳。打了我后,瘦的那个男子还喊我把手机和车钥匙拿出来交给他。他们又喊我上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瘦的那个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分别坐我两边,龙哥就开起车子把我拉到德铁生活小区的篮球场上,他们的意思就是要喊我赔钱。我说我没打假牌,那个瘦的男子又打了我两巴掌。龙哥就说先找2万元来给打麻将的每个人赔5000元,瘦的男子就喊我打电话找钱。我没办法就到处打电话找钱,又打电话给我德昌的朋友袁静(又名:袁某某),喊她过来帮忙说情。大家在等我找钱的过程中,我又带大家去吃饭。后有人说天色晚了找个茶楼说这个事,龙哥就开起车,拉起我和瘦的这个男子到了一个茶楼的包间里,当时我朋友找到了22900元,我就喊打到袁静的卡上。袁静收到短信后,就和瘦的男子、罗某某取钱去了。他们走后,包间里就剩下了我、龙哥、还有胖点的那个男子,龙哥就说和我打假牌的还有一个人,要我喊这个人过来赔他五万元,如果我喊不过来就让我赔。我很害怕就打电话到处找钱,之后又找到3万元。瘦的那个男子和袁静也回来了,我就说把钱打到瘦点的那个男子卡上。为了脱身我就喊袁静担保剩余部份,袁静答应担保后,瘦点的这个男子才将我的车钥匙还给我,我才走脱的。之后,他们将钱退给我了,我也自愿写了谅解协议书,本来我自己有过错,我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他们任何责任。4、证人袁某某(又名:袁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下午5点左右,杨某某打电话喊我去铁合金厂家属区的篮球场解决点事情,并说他打假牌被人抓到了。我到铁合金厂家属区篮球坝时,就看见有罗某某、龙哥(龙海生)和他老婆艾某、还有其他几个人在那里。杨某某给我说他已经承认打假牌了,赔钱的事情也说好了,他正在找钱。我说既然事情已经发生了,你就请大家吃顿饭把话说清楚。于是,他就把大家喊到铁合金厂门口吃了一顿饭。吃饭后,我们又一起去了彼得咖啡等到杨某某找钱赔。等了半个小时左右,杨某某说找到了2万多元钱,他说打到我的卡上,由我转给他们,然后我就把我的农行卡给了杨某某。过了一会儿,我手机收到短信打了22900元在我的卡上。我收到短信后就和罗某某、还有一个男子(李某某)一起去了德昌县二中后门的取款机取钱。当时只取到2万元,我就拿给了和我一起去的这个男子,剩下的2900元我就转到了这个男子的卡上,取完钱我们就一起回去。我和取钱的那个男子到了彼得咖啡包间后,有我、龙海生、杨某某、和我取钱的那个男子、还有一个有点胖有点高的男子(廖某)在场,杨某某给我说已经说好了,还要再赔5万元,他已找到了3万,剩下的钱要我做担保。我想到都是朋友就同意了,这3万元打到谁的卡上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就把杨某某送走了。5、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我和田某、罗某某、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杨某某)在罗某某开的麻将馆里打麻将。在打的过程中,我们发现那个男子打假牌、偷牌,就不准他走。罗某某就喊我把我老公龙某某的电话号码给她,她就打电话喊我老公过来看一下。过了十多分钟,我老公龙某某就来了,李某某和廖某也前后来了,他们就问这个人打假牌的事,有人提议到宽点的地方说。然后我老公开车,李某某和这个男子坐我老公的车就去了铁合金厂家属区篮球场。我骑摩托车和麻将馆的人也就去了,李某某和廖某不知道谁打了他,然后我老公就喊他退打麻将的人每人5000元,但我老公不同意他只赔我5000元,因为我天天输,都输了好几万,所以我老公要喊他多赔点。当时他承认打了假牌愿意退钱,他就打电话找钱。下午我们去吃饭后,我老公说天黑了到彼得咖啡谈,我老公拉起他就走了。之后我和田某、周某某、艾舒丽就在彼得咖啡等钱。到晚上9点左右,罗某某取钱回来分给我5000元后,我就回家了。之后,我老公给我说喊他多赔了3万元。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下午大概4点左右,在我和罗某某合伙开的麻将馆里抓到一个偷牌的人,罗某某喊我回到麻将馆的时候,就看到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喊一个男的(杨某某)上了一辆越野车,车牌号我记不到,被喊上车的这个男子在我们麻将馆里打过几场麻将。他们先到铁合金厂的篮球场里,我随后去时就看到他们喊这个男子把这几天打麻将的钱退出来,当时他找不到钱,就一直僵起,过了一会儿我就走了。当晚10点左右,罗某某打电话喊我去彼得咖啡的楼下。我去后就看见艾某、田某、艾酥丽、罗某某都在那里,罗某某将我们两人蓬起输的钱扣除以外,分了1400元给我,我就走了,其他人分了好多我不知道。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下午,我和艾某、罗某某、还有一个男的(杨某某)打麻将,那个男的藏牌被我们发现了。我们发现这个男的打假牌后,罗某某就打电话把艾某的老公龙某某叫来了,罗某某就给我和艾某说,他们会找这个男的商量,让他赔偿我们这几天的损失,我听之后就回家了。到了晚上9点左右,罗某某打电话给我,喊去彼得咖啡门口拿钱,并说他们协商好了每人赔5000元。我去后罗某某就拿了5000元现金给我,我就走了。艾某的姐姐(艾酥丽)也和这个男的打过牌,所以她也分了5000元。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袁某某、李某某、廖某于2015年8月22日在该行持卡进行交易的事实。9、被害人所出具的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已退赔了被害人被敲诈勒索的款额,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德州镇安顺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庭及其平时表现情况。11、德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材料,均证实德昌县公安局和德昌县烟草专卖局在联合侦办“皮应华等人非法经营”一案期间,德州镇阿荣村主任王君虽然于收网前几天到刑事侦查大队反映阿荣村有人加工烟叶,但并未提及龙某某举报此事。1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及住址等基本情况。13、四被告人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上列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相符。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廖某、李某某、罗某某目无国法,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暴力威胁、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某某、廖某、李某某敲诈勒索的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与被害人打麻将过程中,在发现被害人打假牌后,即通过电话邀约龙某某来处理此事,而龙某某与廖某、李某某之间又相互邀约,三被告人先后到达后,在现场、铁合金厂篮球场等处,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令被害人深感恐惧,在明知自己遭受勒索钱财的情况下,为保身而被迫同意了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要求,并将被勒索款额分二次转入其朋友及被告人的农行卡内,被告人当日即对该款进行了分赃,其中被告人龙某某、廖某、李某某敲诈勒索现金52900元属于既遂,剩余171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未遂;被告人罗某某敲诈勒索现金2万元。本案是因被告人罗某某邀约,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则是由龙某某伙同其余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要挟,并指使同案的其他被告人收取所勒索的款额,除罗某某将获取的2万元赃款进行处置外,其余赃款均由龙某某一人所得,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龙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故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某、廖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已退赔了被害人被敲诈勒索的款额,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对四被告人量刑时,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提出,被害人对参与打麻将的罗某某等人所赔偿的2万元,不应认定为我敲诈勒索的数额。涉案金额只应认定为32900元。我有自首、立功情节,并退赔被害人的款额且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我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被害人的款额且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廖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廖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廖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目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暴力威胁、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廖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的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提出,被害人对参与打麻将的罗某某等人所赔偿的2万元,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数额。涉案金额只应认定为32900元。并提出有自首、立功情节,并退赔被害人的款额且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是因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邀约,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则是由龙某某伙同其余原审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威胁,逼迫被害人就范,并指使同案的其他原审被告人收取所勒索的款额,因此对被害人对参与打麻将的罗某某等人所赔偿的2万元,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数额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立功情节经查证不属实,其它上诉意见原审在量刑时已经考虑,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我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被害人的款额且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龙某某、廖某所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但原判在量刑已作考量并从轻处罚,因此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森军审判员  王昌芹审判员  潘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