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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清玉、陈子学与巴彦淖尔市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玉,陈子学,巴彦淖尔市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第4637号原告杨清玉,男,无固定职业。原告陈子学,女,无固定职业。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瑞迁,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新源小区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915732836421。法定代表人杨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改枝,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清玉、陈子学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瑞迁、被告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改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玉、陈子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佳洋公司返还其借款本金1109558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172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清玉、陈子学系夫妻。2013年9月5日,原告杨清玉与被告佳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佳洋公司向杨清玉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月利率35‰,月息7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合同借款起始时间与借款人出具的收据时间不一致时,以收据时间为准,借款期限的起始时间、偿还本息的时间均按收据时间作相应顺延。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将20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给本人出具借款单据一张。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间的利息共计1050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还本金1000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不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佳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佳洋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元事实属实。但佳洋公司先后15次支付其利息1050000元,又于2015年5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再以汇款方式偿还其本金560000元,现总计还款达2610000元(因在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15个月期间,佳洋公司都是按月利率35‰支付其利息,该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利率20‰进行调整,多支付的450000元利息应冲抵本金)。据此,佳洋公司已还本2010000元,付息600000元,全部清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被告还款560000元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佳洋公司就560000元提供了8张银行凭证,每张金额70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张,2014年7月7日、8月4日、9月4日、10月11日、1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凭证5张,2014年2月21日中国银行汇款通知单1张,另1张系拼接的存款单回执,无开户行名称、存款时间等信息。除对拼接的存款回执有异议外,原告对其他7张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举证以图不认同。就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凭证票面金额及支付方式而言,应是其按月支付的利息。2、比对被告在(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诉状中陈述的已向杨清玉支付利息1050000元、还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及其出示的15张收款收据和7张汇款凭证(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17日、6月16日、7月7日、8月4日、9月4日、10月11日,共计490000元,意图证明至诉讼时,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950000元),佳洋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及举证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及所示证据均相互矛盾。3、从原告提供的15张利息收据看,其中2014年8月5日、9月5日收款均是当月到期利息,与佳洋公司以高乐的名义于2014年8月4日、9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原告杨清玉的两笔还款吻合,应视为同一款项。4、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6日佳洋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杨清玉7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附言“付杨清玉6月份利息”及原告在2014年6月所出收据的时间看,原告的利息收据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满月计算,被告的付息时间则向后顺延。结合双方“本合同借款起始时间与借款人出具的收据时间不一致时,以收据时间为准,借款期限的起始时间、偿还本息的时间均按收据时间作相应顺延”的合同约定推断,杨清玉为被告出收据的时间与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并不同步。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判定,佳洋公司还本金56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杨清玉与被告佳洋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意形成,且已部分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5‰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属个别条款无效,并不导致合同全部无效,故双方仍应按照合同有效条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本案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可见,被告在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15个月间,按月利率35‰付息10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应为600000元),但其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未支付利息,此期间按月利率20‰计息应为200000元,依此计算,超付利息250000元(105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将该款抵充本金后,被告实际偿还本金1250000元(1000000元+2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8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佳洋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清玉、陈子学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5元,由原告负担3449元,被告佳洋公司承担5173元,退还原告杨清玉86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