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耿凤荣与巢德亮、宋长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凤荣,巢德亮,宋长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731号原告:耿凤荣,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新,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耿凤荣丈夫)被告:巢德亮,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宋长沭,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开发区。原告耿凤荣诉被告巢德亮、宋长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凤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巢德亮归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宋长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1日,被告巢德亮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朱立权及被告宋长沭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2014年11月11日,担保人朱立权归还本金20000元,余款二被告拒不归还。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被告巢德亮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并由案外人朱立权及被告宋长沭提供担保。后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并约定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后案外人朱立权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现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巢德亮经被告宋长沭担保向原告借款,立有条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巢德亮归还尚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长沭对其担保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德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凤荣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宋长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巢德亮、宋长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磊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