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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艾喜来、王香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喜来,王香远,刘召,王书克,刘青鸽,邱永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938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艾喜来,男,1981年3月16日生,回族,住方城县。被告:王香远,女,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刘召,男,1984年12月3日生,回族,住方城县。被告:王书克,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刘青鸽,女,195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邱永付,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艾喜来、王香远、刘召、王书克、刘青鸽、邱永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王香远、王书克、邱永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喜来、刘召、刘青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艾喜来由被告王香远、刘召、王书克、刘青鸽、邱永付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8月21日共封息1388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640.77元(算至2016年4月21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联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影像备案资料;5、身份证复印件;6、一般贷款开户。被告艾喜来、刘召、刘青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香远辩称:王香远去担保的时候都没有见其他担保人,就王香远自己一个人去担保,钱不能贷出来。被告王书克辩称:2013年给艾喜来担保,2015年王书克就没有去签字,钱有没有贷出来王书克就不知道。被告邱永付辩称:2013年给艾喜来担保,2015年邱永付就没有去签字,钱有没有贷出来邱永付就不知道,邱永付去担保就签了一次字,担保怎么能无限使用。被告艾喜来、刘召、刘青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艾喜来、王香远、刘召、王书克、刘青鸽、邱永付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艾喜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贰拾万圆整。同日,被告艾喜来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召、王书克、刘青鸽、邱永付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艾喜来(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香远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按指印。2015年1月16日,被告艾喜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月利率为9.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香远、刘召、王书克、刘青鸽、邱永付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艾喜来签名并按指印,保证人栏内被告王香远、刘召、王书克、刘青鸽、邱永付签名并按指印。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转存入户名为艾喜来,账号为62×××37的账户内。截至2015年8月21日共封息1388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640.77元(算至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由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艾喜来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艾喜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艾喜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640.7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香远、刘召、王书克、刘青鸽、邱永付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王香远、刘召、王书克、刘青鸽、邱永付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香远、王书克、邱永付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并预料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艾喜来、刘召、刘青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喜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640.77元(算至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香远、刘召、王书克、刘青鸽、邱永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艾喜来、王香远、刘召、王书克、刘青鸽、邱永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超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权 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