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邓志文与邓健、饶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文,邓健,饶安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490号原告:邓志文,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邓健,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饶安然,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邓志文与被告邓健、饶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7月1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健、饶安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健于2012年11月26日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邓健,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邓健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饶安然与邓健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饶安然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邓健、饶安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邓志文提供《借款协议》一份、邓健与饶安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邓志文与被告邓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健在借款期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拖欠原告的10000元本金应足额向原告清偿。原告诉请被告邓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两被告于2013年5月登记离婚,但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邓健是在2012年11月,则本案债务所发生的时间处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原告诉请被告饶安然与被告邓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健、饶安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志文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健、饶安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 灿人民陪审员 陈枝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