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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执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移送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吴鹏;张岩松;任国忠;岳云;XX;辛鹏华罚金追缴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鹏,张岩松,任国忠,岳云,XX,辛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4执1234号移送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89号。被执行人吴鹏,住大连市金州区友谊派出所巡防员。被执行人张岩松,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洪河乡日光村。被执行人任国忠,住辽宁省朝阳市喀刺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北荒村。被执行人岳云,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胜利乡石庙子村七组。被执行人XX,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阳光街湖滨委十三组。被执行人辛朋华,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吴鹏、张岩松、任国忠、岳云、XX、辛朋华罚金追缴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沙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要求六被执行人各交纳罚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0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冻结张岩松招商银行之账户,张岩松已将其本人罚金交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执行,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涛代理审判员  蓝天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润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