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8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怀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怀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怀涛,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行政村小鲍庄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革,安徽省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凌霄松、被告人王怀涛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怀涛乘坐其儿子王某1驾驶的轿车路过位于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村委会小鲍庄村24号的被害人刘某家门口时,因停放于刘某家门口一辆电动三轮车挡住道路,为移车让路一事,王怀涛、王某1与刘某、刘某1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王怀涛用拳头将刘某的鼻子打伤,造成刘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怀涛在案发现场被出勤民警口头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半汤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3月11日,该所民警电话通知王怀涛至该所签收被害人刘某伤情鉴定意见,王怀涛于同月14日至该所签收了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怀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怀涛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王怀涛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二级,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7470.77元、误工费25200元(240元/天×105天)、护理费2900元(116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继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56847.77元。被告人王怀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暨附带民事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过高,误工费、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营养费认可30天,后续医疗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应支持,且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怀涛乘坐其儿子王某1驾驶的轿车路过位于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村委会小鲍庄村24号的被害人刘某家门口时,因停放于刘某家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挡住道路,为移车让路一事,王怀涛、王某1父子与刘某、刘某1父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王怀涛用拳头将刘某的鼻子打伤,造成刘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怀涛在案发现场被出勤民警口头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半汤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3月11日,该所民警电话通知王怀涛至该所签收被害人刘某伤情鉴定意见,王怀涛于同月14日至该所签收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经过。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于2016年1月27日至2月5日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2016年2月26日、3月18日、3月30日、4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次去该院复诊,医嘱建休两个月零1周。上述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医疗费总计7470.77元。2016年9月13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鼻骨移位未复位,建议行手术复位,上述手术复位需医疗费用6000元,同时鉴定鼻骨复位手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7日10时43分,刘某1报案称巢湖市半汤区域有人打架。后经法医初步鉴定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1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怀涛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4日,民警将王怀涛书面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无反抗、逃跑行为。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可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实:刘某身份情况,系失地农民。8、收入证明,证实:刘某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9、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怀涛曾于2011年3月份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经公安部门调解处理结案。10、医院费发票12张,证实:刘某在安徽省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及门诊等共支付医药费7470.77元。11、出院记录及出院清单,证实:刘某于2016年1月27日住院,2月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有情况门诊随诊。12、诊断证明书五份,证实:刘某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18日、3月30日、4月29日复诊,医生分别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半个月、1周(加强营养)、半个月(加强营养)。13、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被鉴定人刘某鼻骨骨折复位需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1700元。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7日上午10点多,他到他隔壁刘某家里拿扳手准备安装水表,这时王怀涛一家人开车走到刘某家门口,因刘某门口一个三轮车挡道的事,两家发生打架,当时是王怀涛家的王某1先动手打的,开始是两家儿子对儿子,父亲对父亲打,然后就打乱了,打成一团。刘某的鼻子是王怀涛打的,他当时看得很清楚,王怀涛和刘某是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的身体还有头面部,他看到的就是王怀涛用拳头打了刘某的鼻子,刘某的鼻子就流血。1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怀涛住一个村子,当日,他家在装修厨房,听到屋后有人在吵架,他跑出去看,看见王怀涛与刘某拉扯在一起打架,双方都没有拿东西。双方都受了点伤,刘某的鼻子流血了,刘水后的儿子刘某1脸上破皮了,王怀涛也有点破皮。以前他们两家就有矛盾,但也不是什么大事。1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怀涛住一个村子,2016年1月27日上午,刘某2喊他帮忙修水表,刘某2家与刘某家隔壁,他路过刘某家的时候,看见王某1开车经过刘某家门口,被一辆三轮车挡住了路,王某1在车上喊谁的三轮车,出来把车子动一下,他看见刘某家没有人出来,就走进他家的客厅喊了几句,让他家出来人把三轮车动一下,当时是刘某1答应了,喊完后他就去刘某2家里修水表了。他在修水表时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就跑过去准备劝他们,但双方已经打起来了,动手的有刘某和刘某1父子俩、王怀涛和王某1父子俩。结束的时候刘某的鼻子在流血。他与他们都有点亲戚关系,知道他们以前就有矛盾,所以当时怕他们又吵起来就去劝他们,没想到还是打了起来。双方就是用拳头打,没有拿东西。17、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7日上午,她淘米洗菜回到家门口,看到王怀涛和王某1在用拳头打她丈夫刘某,刘某也还手用拳头打他俩。她丈夫的鼻子骨折了,是王怀涛打的,她当时在边上看得很清楚,王怀涛一拳打在她丈夫的鼻子上,她丈夫鼻子就流血了,王某1是打在她丈夫的头上,没有打在鼻子上。双方都没有拿东西打,就用拳头打的。1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怀涛的儿子。2016年1月27日大概11点钟的时候,他开车带着他的父母和小孩准备去半汤街上洗澡,开车路过村口刘某家时,因刘某家门口堆了一堆沙子和放的一辆三轮车挡道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刘某1对他父亲指指点点准备打他父亲,他就冲上去和刘某1厮打在一起。之后他父亲和刘水后也参与了打架。他们没有使用别的东西打架,就是用拳头打,但刘某1用扫帚后面的棍子打在他母亲的头上了。他没有打刘某的鼻子,刘某鼻子应该是他父亲王怀涛打伤的。1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7日上午十点左右,他和儿子刘某1因为三轮车挡路挪车问题而与王怀涛父子发生打架,王怀涛和王某1用拳头打他的头部、面部,他也用拳头打他们两个,他的鼻子受伤了。2011年3月的时候因为琐事两家也吵起来,王怀涛拿啤酒瓶砸断了他的鼻梁骨,后经鉴定为轻伤,经半汤派出所调解,对方赔偿了他五万四千元,双方达成协议不再追究王怀涛的法律责任。20,被告人王怀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27日早上10点多钟,他儿子王某1开车带着他和他老婆代永秀去半汤洗澡,开车经过村口刘某家时,他们家门口放一堆沙子,沙子边还有一辆三轮车,王某1的车开不过去,后两家因为挪车问题发生打架。双方就用拳头打,当时刘某的鼻子受伤流血了,是他打伤的,他从刘某的身体侧面一拳打到了刘某的鼻子,就是打在刘某的鼻子右侧。两家以前也打过架,是他用拳头把刘某鼻骨打骨折的,然后经过法医鉴定是轻伤,当年经半汤派出所调解,赔偿刘某五万四千元,刘某不追究他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怀涛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对被害人曾有过伤害行为,现被告人再次因琐事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民事赔偿没有到位,不宜适用缓刑,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470.77元,护理费1142.2元(114.22元/天×10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12324.32元(133.96元/天×92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后续治疗相关费用12364.2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8037.6元(133.96元/天×60天),护理费3426.6元(114.22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700元],合计43661.49元。因本案系邻里之间琐事发生矛盾,被害人与被告人均未能正确处理,继而因口角发生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对自己受伤的结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人王怀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3661.49元×80%=3492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怀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怀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费用合计34929.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明秀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