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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487号原告:聂某某,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兰州九香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聘人员,现住永登县。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居民,现住永登县。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三个月后,于2013年5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121-2013-001220。2014年5月2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时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加之事后不能及时化解矛盾,导致双方关系不断恶化。2016年元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三个月后,于2013年5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121-2013-001220。2014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名叫李某乙。原、被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赖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维护,原、被告婚后虽然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发生的矛盾,积极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聂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玉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