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杜革与孙永民、郑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革,孙永民,郑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133号原告:杜革。被告:孙永民。被告:郑素玲。原告杜革与被告孙永民、郑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民、郑素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补偿金。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杜革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补偿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偿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民、郑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革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650.00元,减半收取2,8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荣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