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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执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付博超与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博超,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02执1325号申请执行人:付博超,男,汉族,1985年10月3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刘帆,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莲花池片区10号地块上二至三层。法定代表人:侯朝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崇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博超与被执行人昆明志远国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财产查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债权为人民币5.0526万元、未受偿人民币5.0526万元,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杜禹衡执行员  林 昆执行员  王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妍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庭讨论记录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申请执行人:付博超被执行人: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评议时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评议地点:执行局二组参加人:武云春、林昆、王昆记录人:陈妍评议记录:林:介绍案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博超与被执行人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同纠纷一案中,经财产查控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债权为5.0526万元、未受偿5.0526万元,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故承办人建议该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武、王:同意承办人意见。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八)、第254条、第257条第(六)项、第2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规定终结(2016)云0102执13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签字(时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