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军、王能合等故意杀人罪,王军、王能合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园园,王军,王能合,杨善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刑初129号自诉人王园园,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人王军,男,27岁,务农。被告人王能合,男,50岁,务农。被告人杨善群,女,47岁,务农。自诉人王园园以被告人王军、王能合、杨善群犯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以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管辖案件类型和范围为前提之一。自诉人王园园诉请追究三被告人故意杀人罪及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显然不属于法律及解释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三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权利的行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本案亦不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王园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源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