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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亮诉被告魏喜龙、张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亮,魏喜龙,张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039号原告:刘晓亮,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沈艳东,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喜龙,男,64岁,汉族,农民,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张凤艳,女,63岁,汉族,农民,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刘晓亮诉被告魏喜龙、张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喜龙、张凤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晓亮诉称:魏喜龙、张凤艳2014年在刘晓亮处借款120000元,当时约定2016年1月1日前偿还。逾期后,经刘晓亮多次索要,魏喜龙、张凤艳未偿还。刘晓亮现诉至法院,要求魏喜龙、张凤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魏喜龙、张凤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魏喜龙、张凤艳2014年在刘晓亮处借款120000元,当时约定2016年1月1日前偿还。魏喜龙、张凤艳为刘晓亮出具了借据。本院认为:魏喜龙、张凤艳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刘晓亮要求魏喜龙、张凤艳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刘晓亮要求魏喜龙、张凤艳偿还12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保护。刘晓亮要求给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本院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保护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喜龙、张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晓亮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魏喜龙、张凤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翠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