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永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生,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29日被灵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5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社区戒毒二年;因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月2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永生在浑源县永安镇迎宾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张某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打开电门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东坊城乡东尾毛村高某,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案发后,车辆起出,发还失主。2、2016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永生在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用自制的挖子将邢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后轮锁打开,并用万能钥匙打开电门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骑回了刁窝移民村家中。案发后,车辆起出,发还失主。3、2016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永生在浑源县人民医院急诊楼前将闫某的一辆黑蓝色豪爵牌踏板电动车盗走,骑回刁窝移民村家中。案发后,车辆起出,发还失主。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电动车总价值444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高某1、闫某、邢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张永生供述及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浑源县人民法院(2013)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因其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挖子一套、万能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晓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