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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二某与被告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二某,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3197号原告:二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岩班。被告:支某,男。原告二某与被告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岩班、被告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长子四某甲、次子四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橡胶树566棵(价值3万元)、茶叶地23亩(价值4万元)、砖混木制住房(价值13万元)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8月1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四某甲,2007年8月27日生育次子四某乙。被告经常夜不归宿、酗酒、提旧事吵架,会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巨款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因此起诉。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某与支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1年8月15日在景洪市勐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2月20日共同生育儿子四某甲,于2007年8月27日共同生育儿子四某乙。二某与支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二某与支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于2016年4月分居至今。现二某起诉,要求与支某离婚,支某表示不同意,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缺乏足够的沟通交流,并已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具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尊重,增进了解,互谅互让,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二某与被告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岩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