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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胡日哈与胡和温都苏、萨其仍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日哈,胡和温都苏,萨其仍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504号原告:胡日哈,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胡和温都苏,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萨其仍贵,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胡日哈诉被告胡和温都苏、萨其仍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日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和温都苏、萨其仍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日哈诉称,2016年6月25日,我借给被告胡和温都苏304**元,由被告萨其仍贵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和温都苏偿还我借款本金30400元,要求萨其仍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和温都苏、萨其仍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胡和温都苏从原告胡日哈处借款30400元,并给原告胡日哈出具一枚3040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6年7月25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另约定被告萨其仍贵负连带责任,到还清此款为止。此款被告胡和温都苏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日哈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和温都苏欠原告胡日哈30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和温都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胡日哈要求被告胡和温都苏偿还欠款本金3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后逾期利息的主张,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胡和温都苏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原告胡日哈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萨其仍贵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胡日哈要求被告萨其仍贵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和温都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日哈欠款本金30400元及利息(利息2016年7月26日起以本金304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萨其仍贵对上述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胡和温都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