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蒋耀明盗窃罪2015刑初194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耀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9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耀明,住广州市番禺区。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6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6月12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耀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耀明去到本区大石街南大路54号玻璃时光服装店,撬锁入内,盗去被害人邓某的戴尔牌一体机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约200元及女装衣服一批。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蒋耀明去到本区大石街富丽楼商场C座15号圣珑美容养生馆,撬锁入内,盗去被害人韦某乙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同年6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耀明去到本区大石街朝阳东路59号一楼,撬锁入内,盗去被害人黄某乙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80元)、衣服一批、现金若干。同年7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耀明去到本区大石街植村工业四路19号一楼的隆巢百味店铺,撬锁入内,盗去被害人陈某丁的现金人民币约2900元、钱包一个、组装电脑一台、索尼牌单反照相机一台等。同年7月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蒋耀明去到本区大石街沿江中路73号钟村牛奶店铺,撬锁入内,因没有发现可偷财物后离开。同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耀明去到本区大石街景泰南路22号碧缘轩休闲中心,撬锁入内,盗去被害人吴某乙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70元)、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460元)。同日,被告人蒋耀明携带作案工具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耀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耀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耀明在实施第五宗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耀明只承认2015年5月20日及2015年7月7日的盗窃案,对其它盗窃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蒋耀明去到本区大石街富丽楼商场C座15号圣珑美容养生馆,撬锁入内,盗去被害人韦某乙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二、同年7月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蒋耀明去到本区大石街沿江中路73号钟村牛奶店铺,撬锁入内,因没有发现可偷财物后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耀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乙、陈某戊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耀明去到本区大石街南大路54号玻璃时光服装店,撬锁入内,盗去被害人邓某的戴尔牌一体机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约200元及女装衣服一批。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22时40分,其从大石街南大路54号玻璃时光服装店关门回家,用一把“U”防盗锁锁好对开玻璃门就走。第二天早上7时20分,园区保安打电话其说其店被盗窃了。其就赶过来看到玻璃拉手被撬坏了,收银台被翻动了。其被盗窃的是一台戴尔2020一体机电脑,现金200元,店铺里面的女装衣服40至60件。于是其打电话报警了。现场有监控看到偷东西的人。2、监控视频,证实一名男子进入店内,拿出手电筒,带上手套在柜台处乱翻,将疑似现金的物品放入口袋,将电脑拆下,并将监控头用衣杆拨弄,随后将店内大量衣物放入一个大口袋内搬走。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陆某丙被告人蒋耀明的妻子辨认出蒋耀明为南大路54号玻璃时光监控录像中的男子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同年6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耀明去到本区大石街朝阳东路59号一楼,撬锁入内,盗去被害人黄某乙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80元)、衣服一批、现金若干。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6月6日晚上23时许其关了在番禺区大石街朝东路59号一楼的商铺后就回家了,到了第二天早上6时许有保安看其商铺的门锁被撬开了,于是就通知其过来,其到了后发现其商铺的玻璃门拉把已经被剪断了,进去后发现里面被翻得很乱。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80元)、衣服一批、现金若干被盗,其商铺里面有监控,外面也是有监控的。2、监控视频,证实一名男子戴头盔进入店内,有翻动柜台,将收银柜中的现金偷走,将衣物一批放进一个大口袋中搬出门外,后又返回将电脑搬走。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陆某丙被告人蒋耀明的妻子辨认出蒋耀明是东联村朝东路59号监控录像截图中入铺盗窃的男子。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番禺区大石街东联村朝东路59号的商铺进行了现场勘验,见玻璃门的锁头被人用硬物破坏,进门左边是收银台,抽屉已经被打开,里面存放的现金被盗走,收银台下面的电脑主机被盗走,另外在衣服架上的一批衣服被盗走。5、穗番价鉴(赃)[2015]66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组装电脑主机(无实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同年7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耀明去到本区大石街植村工业四路19号一楼的隆巢百味店铺,撬锁入内,盗去被害人陈某丁的现金人民币约2900元、钱包一个、组装电脑一台、索尼牌单反照相机一台等。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丁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其从番禺区大石街植村工业四路19号一楼店铺锁好门锁后离开,今天早上发现店铺玻璃门把手被撬烂,玻璃门是打开的,财物被盗,被盗的现金人民币约2900元、钱包一个、组装电脑一台、索尼牌单反照相机一台等。店铺有视频监控,但主机被盗窃走,现无法查看。2、监控视频,证实一名戴头盔的男子骑摩托车出现,很短时间内有返回过来,04:30一名戴头盔的男子进入店内,04:43该男子走出,手中拎着两个袋子,后又返回来从店内再拿出物品离开。3、辨认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中被害人陈某己辨认出是其被盗的钱包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番禺区大石街植村工业四路19号店铺进行了现场勘验,案发现场是在一搂,见门锁有被撬的迹象,锁把的一端已经被撬坏,进门是营业厅,周围摆着餐台,门对面是收银台,见收银台的抽屉被撬,里面的散钱被盗走,台上摆着一个小保险柜,一台显示器已经不见了,而台下的电脑主机、监控主机都被盗走,同时,发现厨房原来上锁的后门被人打开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同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耀明去到本区大石街景泰南路22号碧缘轩休闲中心,撬锁入内,盗去被害人吴某乙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70元)、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4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就离开商铺,直到早上7时30分许发现店铺大门口的挂锁被剪开,后就发现店铺里的财物被盗窃了。其被盗窃了一套台式电脑,一台黑色42寸液晶电视。大门口的锁被剪开了,店铺里有监控录像。2、监控视频,证实05:14一名戴头盔的男子出现,05:16出现于店内(墙上有碧缘轩休闲中心字样),后在前台处翻动。3、辨认笔录,证实在被告人住所附近扣押的物品中被害人吴某乙辨认出其被盗的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番禺区大石街景华南路22号进行了现场勘验,玻璃门的锁被剪开,收银台的抽屉被撬,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5、番价鉴(赃)[2015]70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电脑主机一台(有实物)价值人民币1070元,无品牌型号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460元,共计3530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年7月10日,被告人蒋耀明携带作案工具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还有其他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被抓经过及被扣押电脑主机、显示器、钱包等物品。2、证人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大石派出所治安巡逻员,于2015年7月10日6时许在番禺区大石街礼村鸿图工业园对面的小巷内抓获了一名涉嫌盗窃的男子。最近其所辖区发生了几宗入店铺盗窃案,在作案现场有监控录像,于是其所安排治安巡逻员看录像,看到了驾驶女装摩托车到其大石辖区入店铺盗窃,嫌疑人特征及作案车辆特征等布置放哨的情况,其和同事穿好便衣在南村塘西路口值班,于凌晨4时许发现了一名男子驾驶深蓝色和穿紫色雨衣带头,从南村南大路口向其所辖区南大路进入辖区,经其所监控室对比确定了该名男子特征与前几次盗窃店铺按的男子特征非常相似。于是其和同事立即展开了围捕,在礼村鸿图工业园对面的小巷内,将犯罪嫌疑人及车辆抓获。那名男子开的摩托车上,民警搜出液压剪一把,手电筒两把,铁枝和手套作案工具一批。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抓获人之一,之前看了电脑有一个男子带头盔驾驶摩托车在本辖区多次盗窃,当天看到和一个之前特征非常相似的人出现,立即开展了抓捕。4、证人陆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丈夫蒋耀明他很多时候都会晚上9时许离开出租屋,每次都说去打麻将和打牌。其得知其丈夫蒋耀明因涉嫌盗窃被抓获了。后来派出所民警让其尽量协助公安机关找回蒋耀明盗窃来的物品。其在南村镇其暂住的出租屋附近寻找,于2015年7月17日晚上6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罗边市场附近一路边旁的草丛内发现了一包绿色蛇皮袋包装的物品,其找到了两台黑色电脑主机以及一台银色边框的液晶显示器,其怀疑这些物品时其丈夫蒋耀明盗窃得来的物品5、(2012)穗番法刑初字第1620号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蒋耀明于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蒋耀明于2011年5月26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6月12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耀明否认第三、四、五、六宗盗窃。经查,被害人邓某、黄某乙、陈某丁、吴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马上报警,对失窃的财物进行了详尽的描述;本案六宗盗窃案的处所均有监控录像,从监控录像上可以看出实施这六宗盗窃案的人,均是一个身材、体态、动作都是极为相似的人,盗窃时所戴的头盔基本相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的妻子在监控录像中辨认一、三、四宗盗窃案中,实施盗窃的人就是被告人;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的妻子在其住处附近找到物品,其中显示器及黑色电脑是第六宗盗窃案的被害人吴某丙的物品,钱包是第五宗盗窃案被害人陈某丁的物品,在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有头盔、钳等。综合上述证据,从本案六宗盗窃案的监控录像看,基本可以反映出上述六宗盗窃是同一人所为,被告人供认了第一、二宗盗窃事实,其被告人的妻子辨认出监控录像第一、三、四宗盗窃案中实施盗窃的就是被告人,而在被告人的住所附近扣押的物品正是第五、六宗盗窃案的被害人的物品,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头盔与本案中监控录像中头盔基本相同,本案还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吻合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蒋耀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各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耀明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耀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耀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耀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耀明在实施第五宗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情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蒋耀明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蒋耀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耀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追缴被告人蒋耀明的违法所得分别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孔炎芬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