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德家与王凤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家,王凤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959号原告:陈德家,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富玉晶,女,1971��11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妻子。被告:王凤君,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德家诉被告王凤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家及委托代理人富玉晶、被告王凤君及委托代理人夏堂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家诉称:2016年7月22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去上夹河镇二道河送液化气经过二道河大桥时遇到被告,被告在桥上挡住我的路,我按了几下喇叭让被告躲开,被告就开口骂我,我说姐夫你给我挪下车让我过去,被告说没看见我唠嗑呢吗,就又骂了我一句,我说你怎么那么牛呢,这时被告走到我左侧车窗前打了我一��,打在我头部左脸上,接着被告又拽我车门,这时有人过来将被告拉开,被告返回来又给了我一拳,打在我的左肩上,然后把我从车上拽下来,被告开始对我拳打脚踢,这时围观的人把我们拉开,受伤后我被送到抚顺矿务局医院住院,共住院11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263.47元、误工费7,5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复印费100.00元、外雇人工费4,500.00元,合计21,763.47元。王凤君辩称:原告诉称不正确,是原告先骂我的,原告在车上时我打了他几下,但是下车后我就没有打他,而且他也打我了。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误工费要求500.00元一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每天30.00元,护理费需要证据,原告要求过高,护理人员也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每日应为30.00元,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日按照2.00元计算,鉴定费不应予以赔偿,外雇人员是误工费的重复计算赔偿,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都显示其是农村居民,所以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相关标准计算。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的液化气周转站是家庭共同经营,全部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00元的应当提供纳税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8天,加上受伤当天,共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时间上都有误,相关的天数计算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处方没有具体数额,医疗费已经在发票中,不能进行重复计算。鉴定费700元,该鉴定费不属于民事方面的鉴定,故不应当列入本次诉讼作为损失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下午三点左右,陈德家驾车去往上夹河镇二道河途经二道河桥时,王凤君在桥上与他人聊天挡住了陈德家驾车过桥的路,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王凤君用拳头将陈德家鼻部打伤,受伤后陈德家被送到抚顺矿务局医院住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治疗2天,后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伤愈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陈德家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898.39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50.00元/天×10天)、误工费330.00元(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0元/天×10天)、护理费1,010.00元(101.00元/天×10天×1人)、交通费200.00元,共计失7,938.3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上夹河镇派出所卷宗1份、抚顺矿务局医院医疗费收据252张、抚顺矿务局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志一张、急诊病志2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凤君因琐事进而对陈德家进行殴打,对于陈德家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德家诉称其治疗时间为11天,但根据庭审调查其受伤当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2日,后转入住院治疗8日,因此其治疗时间应为10日。陈德家要求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其经营的上夹河家宁瓶装液化气周转站每天的营业收入来计算,但其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经营液化气周转站具体的收入,也不能提供因其受伤而导致液化气周转站减少的收入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陈德家要求赔偿因其受伤治疗而雇佣司机代替其开车的损失,因其已在诉请中要求误工费,此项诉请属于重复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伤害鉴定的费用属于刑事侦查部分的花费,本院不予处理。复印费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复印费收据及花费复印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使用自己家里的车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君赔偿原告陈德家的合理经济损失7,938.39元(其中医药费5,898.39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010.00元、交通费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减半收取172.00元,由被告王凤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卜天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