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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陈敏、陈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兰,陈敏,陈浩杰,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兰,女,汉族,1956年11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翟金榜,男,汉族,1959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玉兰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女,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杰,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勇,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陈玉兰、上诉人陈敏因与被上诉人陈浩杰、被上诉人代勇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林、上诉人陈敏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上诉人陈浩杰、被上诉人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兰上诉请求:判决代勇承担连带责任,与陈浩杰、陈敏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履行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借贷合同期满后,因主债务人下落不明,上诉人多次要求代勇履行担保责任。上诉人又在2015年8月24日、10月20日两次催要,代勇签字予以文字佐证。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一审判决免除代勇的连带责任错误。陈敏辩称:坚持二审上诉意见。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玉兰对此事实是明知的。涉案的后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支持利息,已支付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陈浩杰辩称:钱是答辩人借的,与代勇、陈敏无关,答辩人自己偿还。代勇辩称:对方两次找答辩人是因为陈浩杰下落不明,想通过答辩人去找陈浩杰,而不是让答辩人还款,一审时对方也认可。陈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玉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与陈浩杰自2013年春节起开始分居,但未办理离婚登记。陈浩杰多次借款均在双方分居后。其次、陈浩杰与上诉人分居后,与其他人有男女关系,并为其购买住房、日常奢侈消费等。陈浩杰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充分事实依据。再次、陈浩杰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上诉人关系不好,该借款上诉人不知情,使用情况与上诉人无关,与上述事实情况相印证。2、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情况未查明,将涉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陈玉兰辩称:一、答辩人对陈敏上诉所称事实不清楚,陈敏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涉案借款发生在陈浩杰与陈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敏举证不能,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浩杰、陈敏共同偿还。陈浩杰辩称:钱是答辩人借的,与代勇、陈敏无关,答辩人没有赖账的意图,出狱后会还钱。代勇辩称:陈浩杰和陈敏从2012年、2013年就开始分开,陈敏之前并不知情,后来找到她,她才知道借钱的事情。陈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浩杰、陈敏、代勇偿还借款本金368000元及利息7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浩杰、陈敏、代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陈浩杰给陈玉兰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借陈玉兰现金叁拾万元整,用于亨元灯饰周转资金,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月利率3分,每月结息。代勇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8月15日陈浩杰给陈玉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玉兰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代勇作为担保人签字。该两笔借款陈浩杰按月息3分清偿利息至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18日陈浩杰给陈玉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玉兰现金壹万捌仟元整,临时借用期限一天。代勇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8月24日代勇给陈玉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6月23日由陈浩杰借陈玉兰现金30万元,由于公司目前资金困难,至今没有按期归还。虽然借款人多次催要,待公司资金好转后,及时偿还,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违约补偿。现陈玉兰索款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浩杰借陈玉兰368000元,有其给陈玉兰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经陈玉兰催要后,陈浩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玉兰、陈浩杰双方约定年息36%,超出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玉兰与代勇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代勇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陈玉兰与代勇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所以2014年6月23日3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是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2014年8月15日5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是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8日18000元借款保证期间是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陈玉兰并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代勇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代勇对借款免除保证责任。368000元借款是陈浩杰和陈敏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所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敏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浩杰、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兰借款3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0元,由被告陈浩杰、被告陈敏承担。二审审理中,陈敏提供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和证人胡某(陈浩杰母亲)、陈某(陈浩杰姐姐)、姬铁山的书面证言,欲证明陈浩杰与陈敏的财务于2012年以前就已经分开,于2013年3月正式分居,陈浩杰涉及金钱的行为与陈敏无关,系其个人行为,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浩杰与陈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敏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仅显示陈浩杰与陈敏在2013年分居,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也仅显示陈浩杰刑事犯罪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均未显示有陈敏、陈浩杰夫妻债权债务情况的内容,均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认定为夫或妻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陈浩杰和陈敏共同偿还。代勇2015年8月24日和10月20日书写的证明中并未显示陈玉兰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陈玉兰也未提供其他证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代勇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免除代勇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玉兰、上诉人陈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上诉人陈玉兰、上诉人陈敏分别负担3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曹  光  辉审判员 马  甲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缑兵伟(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