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9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星辉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能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星辉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能成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9650号原告:东莞市星辉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港口大道宝屯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9172234B。法定代表人:刘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少平,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裕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2000304107472U。法定代表人:蒋良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洁廷,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能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裕景路1号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2000MA4UL17U9T。法定代表人:蒋良喜。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星辉建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能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双方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都是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交货的,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中山市坦洲镇,且由于本案是合同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主张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东莞市星辉建业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能成玻璃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东莞市厚街镇。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东莞市厚街镇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应收取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鸿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