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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嘉里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怡丰能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嘉里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市怡丰能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590号原告荆门市嘉里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35号1幢1层101室,组织机构代码07407123-1。法定代表人喻浛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长斌(特别授权),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代理人张良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怡丰能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石堰村九组,组织机构代码09475682-8。法定代表人李元飞。原告荆门市嘉里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市嘉里暖通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怡丰能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市怡丰能量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嘉里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长斌、张良龙,被告荆门市怡丰能量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门市嘉里暖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所属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石堰村瑞丰园江南怡丰国际大酒店项目因安装中央空调设备,与原告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美的中央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至验收合格,设备及安装价款为1297650元(含增补价款476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空调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6个月时支付价款总额的90%,余款在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属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石堰村瑞丰园江南怡丰国际大酒店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到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空调价款67265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67265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2575.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股东名册复印件、工作联系函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合同中荆门市怡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为荆门市怡丰能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美的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美的空调,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包括标的款、付款期限、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完全付清价款之前,原告有权利终止合同的履行,并保留空调设备的使用权(所有权)等权利;4、申请付款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已经确认达到了付款条件和期限,最终没有支付进度款;5、增补项目联系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在原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基础上,该项目增补人工及材料款合计47650元;6、竣工验收表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并验收合格;7、关于设备及安装价款的催告函及张贴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催收款项的事实;8、被告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被告荆门市怡丰能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是签订合同的主体。被告荆门市怡丰能量酒店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有问题,怡丰酒店管理公司是2014年3月成立,负责运营管理酒店和员工,前期建设是瑞丰园,我们与他们是租赁关系,我认为原告诉讼的主体是瑞丰园。被告荆门市怡丰能量酒店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荆门市怡丰能量酒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该2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荆门市怡丰能量酒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8有异议,认为其是酒店的经营者,不是酒店的所有人,酒店安装空调安装是事实,原告应找酒店的所有人索要空调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3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荆门市怡丰能量酒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其未签名,亦不知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2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荆门市怡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美的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瑞丰园怡丰国际酒店,工程地点: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十堰村207国道旁,设备安装范围和内容为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管路的架设、安装和调试,并负责验收合格。设备及安装款为12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30%,隐蔽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20%,室外主机设备进场并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20%,设备正常运行六个月后支付总价款20%,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总价款10%。违约责任:甲方(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总价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原告)支付总价款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总价款的3‰。如甲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及终止合同,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在甲方没有付完全款之前,乙方仍保有对空调系统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增补项目价款47650元。事后,原告将瑞丰园怡丰国际酒店中央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到位,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空调总价款625000元,余款6726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荆门市怡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合同的实施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部分空调款的义务,其行为是对该合同的追认。原告已依据合同将瑞丰园怡丰国际酒店中央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到位,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空调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空调价款672650元,并支付违约金62575.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不是适格的主体意见,因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怡丰能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市嘉里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空调设备及安装价款672650元;二、被告荆门市怡丰能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荆门市嘉里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2575.92元。上述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荆门市怡丰能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