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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宣恩县佳发实业有限公司与罗来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恩县佳发实业有限公司,罗来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恩县佳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沿河北路河滨广场。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胜英,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来红,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树宝,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恩县佳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发实业公司)因与上诉人罗来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发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胜英、上诉人罗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发实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罗来红给佳发实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至腾退之日止每日按328.76元计算占用使用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计算佳发实业公司损失的数额错误。对佳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遗漏应当予以纠正。佳发实业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罗来红赔偿损失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罗来红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佳发实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到期后,罗来红缴纳租金是承诺行为,该承诺是基于佳发实业公司的邀约,佳发实业公司认为合同到期自动解除,实际上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日是2015年9月9日,租赁期间届满后,罗来红继续使用租赁物,佳发实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佳发实业公司与罗来红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佳发实业公司收回房屋应先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佳发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罗来红腾退佳发实业公司珠山镇河滨广场一楼佳发市场38号门面;二、判令罗来红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腾退门面之日止,按每天328.76元向佳发实业公司支付门面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来红于2007年9月10日开始租赁佳发实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宣恩县河滨广场地下商城38号门面,用于家具经营。2014年9月9日,佳发实业公司、罗来红在其上一个租赁合同期满的前一日,双方又签订了租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9日止。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佳发实业公司要求与罗来红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佳发实业公司拒绝。罗来红在合同期满后,拒绝给佳发实业公司腾退门面,从而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佳发实业公司、罗来红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佳发市场管理使用合同》,但实际是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佳发市场管理使用合同》中“期满如乙方需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乙方经营使用,但必须在本合同到期前30天续签合同,并一次性交清当年有关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门面另租他人”的内容,是否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佳发实业公司认为,上述内容并不能约束佳发实业公司必须与罗来红订立合同,将门面出租给罗来红。而罗来红认为,根据上述内容的规定,可以强制佳发实业公司与罗来红订立租赁合同,佳发实业公司必须将门面出租给罗来红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必须是在欲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过要约、承诺等缔约程序,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而形成协议。若一方不愿订立合同,他方绝无强制他人与己缔约的权利。从佳发实业公司、罗来红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的第一条的内容来分析,该条的内容属任意性规定,仅赋予罗来红就其原租赁使用的门面可以向佳发实业公司发出继续订立租赁合同的要约的权利。是否订立合同,决定于佳发实业公司是否对罗来红的要约作出承诺。罗来红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前,虽向佳发实业公司发出了要约,但佳发实业公司明示拒绝与罗来红继续订立合同。因此,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合同关系。现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订立的合同履行期限已满,罗来红依法应当将其租赁使用的门面腾退后,交还于佳发实业公司。罗来红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拒不腾让门面,事实上造成了佳发实业公司可以出租门面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依法应当由罗来红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罗来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其原租赁使用的宣恩县珠山镇河滨广场一楼佳发市场38号门面;罗来红赔偿宣恩县佳发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0日至向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2月18日)的租金损失19068.08元。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罗来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宣恩佳发公司与罗来红签订的《佳发市场管理使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管理使用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期间届满,罗来红应当返还管理使用的租赁物。宣恩佳发公司要求罗来红腾退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罗来红在租期届满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应当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一审判决房屋占用使用费计算的标准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120000元执行,即328.76元/天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将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仅计算至佳发实业公司一审起诉之日2016年2月26日止的处理结果不当,应当计算至罗来红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罗来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佳发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罗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宣恩县佳发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按328.76元/天计算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罗来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吴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