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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执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韦进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韦进,李贵梅,合肥光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新琪工贸有限公司,XX,张凤云,张新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1155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袁庚,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韦进,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李贵梅,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合肥光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合肥市新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XX,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张凤云,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张新红,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韦进、李贵梅、合肥光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新琪工贸有限公司、XX、张凤云、张新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凤云名下位于政务区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房产。二、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所利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周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