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建琴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建琴,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3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建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法定代表人:孙飘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宽,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盛,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建琴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股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3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建琴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恒瑞股份公司及其股东原连云港恒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集团公司)章程中关于恒瑞股份公司职工持股的记载,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连医药字(96)第29号报告关于成立“连云港恒瑞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记载,以及江苏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发布的苏财国资(2003)41号文,能够证明宋建琴等原连云港制药厂职工应当获得的改制安置补偿款已转化为改制后恒瑞股份公司职工股份,应予确认宋建琴的恒瑞股份公司股东身份。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宋建琴对于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行政性调整、划转并无异议,本案也未涉及国有资产行政性调整、划转,而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关系形成的纠纷。恒瑞股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连云港制药厂1997年改制为恒瑞股份公司时,国有企业性质未发生变化,并不存在安置费支付,宋建琴提交的苏财国资(2003)41号文系2003年出台,也并不适用于该次改制。二、宋建琴提交的原恒瑞集团公司章程中关于恒瑞股份公司股东的记载,与恒瑞股份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宋建琴等原连云港制药厂职工持有恒瑞股份公司股份。连医药字(96)第29号报告与本案无关。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的恒瑞股份公司和原恒瑞集团公司均系江苏省人民政府、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经由企业改制而来的企业,本案产生的争议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据此,依据前述规定,宋建琴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建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闻方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