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白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叶传珍与庄其凤,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传珍,庄其凤,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白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叶传珍,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其凤,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陶永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周谦,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西路**号**栋**号。委托代理人刘超敏,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御营镇华光村*组**号。原告叶传珍与被告庄其凤,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帅芸,被告庄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永香,第三人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刘超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传珍诉称,2015年12月31日早晨,被告驾驶川AD368**的超标电动车由青白江区祥福镇太山村7组方向沿村道向青白江区祥福镇日新场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2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太山村8组6号处,将同向前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现场撤除。公安机关因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和行人的状态为由,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060.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庄其凤辩称,本案案由定性错误,由于被告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本案应当为侵害身体权纠纷,适用一般侵权的责任划分;本次事故中无任何勘验笔录及监控录像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且原告摔倒送医时身上也没有任何车辆碰撞的伤残,证明了原告的受伤不是由车辆撞击造成,因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事故经过,被告当时驾驶电瓶车在道路上骑行,原告与一名小孩在道路前方行走,突然小孩往路中间走去,原告也突然往路中间去牵小孩,被告由于突然要避让前方行人导致翻车,但整个过程中都没有碰到原告;原告被送往医院后,医院未对原告进行全身的身体检查,后原告突然半夜出现症状要求做手术,医院对原告做完手术后原告的病情就加重了,因此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区医院也有责任,存在医疗过错;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上一年度的农村标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均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被告庄其凤垫付医疗费37909.94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第三人区医院辩称,原告尚欠区医院31051.29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先行支付原告欠付的医疗费;原告实际进行手术的时间是2016年1月3日上午9时,区医院的手术记录存在错误;原告入院时,医生是根据当时所见情况进行记录的,并且都是按照反映最重的病情因素来进行记录的,所以医生当时记录的只是可能会影响生命的颅脑损伤;医生接诊时对原告及其家属询问过既往病史,入院时体检只是常规的检查,从常规检查中无法断定原告存在高血压;原告入院时是迟发型的颅脑损伤,不属于急诊手术,具体情况以当事人陈述及病历材料记载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早晨,庄其凤驾驶号牌号为川AD368**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由青白江区祥福镇太山村7组方向沿村道向青白江区祥福镇日新场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2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太山村8组6号处,行人叶传珍在同向前方行走,川AD368**车倒地,行人叶传珍受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将现场撤除,双方协商由庄其凤承担叶传珍的医疗费。2016年1月25日上午,叶传珍的丈夫王顺兴道青白江区交警大队报案。此次事故,因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的状态,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成青公交证字(2015)第12—事后报案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叶传珍于2015年12月31日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7日),产生医疗费70412.93元(其中原告垫付1451.7元,被告庄其凤垫付37909.94元,尚欠第三人区医院31051.29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饮食,专人护理;一月后复查头部CT了解颅内情况;保持头部伤口清洁防止感染,3-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为7-8万元。2016年5月4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做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56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叶传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致残登记评定为八级,并产生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牌照号为川AD368**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车主是庄其凤,事故发生时庄其凤正在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庄其凤垫付医疗费37909.94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叶传珍长期在城镇务工,但无法证明每月收入。叶明星(1946年7月30日出生,叶传珍定残时其已满69岁)与叶传珍系父女关系,何月英(1947年11月21日出生,叶传珍定残时其已满68岁)与叶传珍系母女关系,叶明星与何月英共生育二女,事故发生前叶明星、何月英已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叶传珍与王顺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王宇(2009年4月23日出生,叶传珍定残时其已满7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非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案、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务工证明、询问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卷宗中对叶传珍、庄其凤、王宇等事故相关人员做出的询问笔录、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证明,并结合原、被告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事后送医治疗并垫付费用情况的当庭陈述,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了叶传珍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系庄其凤驾驶电动车引发的。在本次事故中,庄其凤在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过程中未能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引发了叶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之规定,而叶传珍在道路行走时也没有完全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确定为:叶传珍与庄其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确定为:被告庄其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关于赔偿费用: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前后共产生医疗费70412.9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参照医疗意见,酌情确定为760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颅脑修补术尚未进行,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暂不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护理天数酌情确定为68天(住院38天+出院3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抚养人叶明星、何月英、王宇长期在农村居住,且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本院适用2015年度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青白江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1500元/月,误工天数参照医嘱确定为68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由于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600元。被告庄其凤请求一并处理垫付费用,第三人区医院请求优先支付欠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4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护理费4080元(6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0.3)、被抚养人生活费31915.95元(9251元/年×11年×0.3+9251元/年×1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为3400元(1500元/月÷30天×68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75338.8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庄其凤赔偿137669.44元,原告自行承担137669.44元。品叠庄其凤垫付的医疗费37909.94元,支付的现金1000元,欠付区医院的医疗费31051.29元后,应由被告庄其凤赔偿原告叶传珍67708.21元,向第三人区医院支付医疗费31051.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其凤赔偿原告叶传珍各项损失共计67708.21元;二、被告庄其凤向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1051.29元;三、驳回原告叶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原告叶传珍负担1566.5元,由被告庄其凤负担1566.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庄其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小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