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芮顺与易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顺,易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芮顺,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小军,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芮顺与上诉人易小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芮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平,上诉人易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易小军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为:芮顺作为拥有几家门店的经营业主,完全有现金出借案涉款项的实力,且易小军在其所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亦承认借款本金为30万元,故一审法院以芮顺无证据证明现金交付借款为由,驳回芮顺部分诉请错误。易小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易小军归还芮顺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芮顺虽提交了向其交付4.5万元现金时的照片,但其却不能提交该4.5万元借条的原件,因为该4.5万元已经包含在易小军姐姐易晓芸向南京邦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归还的25万元中,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易小军针对芮顺的上诉,答辩称:芮顺不存在以现金方式向易小军交付借款的事实,案涉30万元借条是芮顺对易小军的罚款,借条出具当日没有一分钱的出借事实。芮顺针对易小军的上诉,答辩称:易小军姐姐归还给金林的25万元,与芮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芮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小军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易小军向芮顺借款4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芮顺以现金的方式向易小军支付借款45000元。2015年6月6日,芮顺(甲方、债权人)与易小军(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紧张,特向甲方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借款利息应以年利息不得超过同期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甲方应在2015年6月6日前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到相应金额借款的借条;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应立即归还全部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当日,芮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易小军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易小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易小军因资金周转向芮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5年6月10日,芮顺(甲方、债权人)与易小军(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紧张,特向甲方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息应以年利息不得超过同期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甲方应在2015年6月6日前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到相应金额借款的借条;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应立即归还全部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当日,芮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易小军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易小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易小军因资金周转向芮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5年7月22日,芮顺(甲方、债权人)与易小军(乙方、债务人)又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紧张,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借款利息应以年利息不得超过同期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甲方应在2015年7月22日前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到相应金额借款的借条;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应立即归还全部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易小军于当日向芮顺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本人易小军现因资金周转现向芮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为凭”、“今易小军收到芮顺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另查明:芮顺系邦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9日,案外人金林(甲方、债权人)、易晓芸(丙方、保证人)与易小军(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紧张,特向甲方借款25万元;丙方同意就乙方履行本合同而承担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应以年利息不得超过同期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甲方应在2015年5月29日前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到相应金额借款的借条;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应立即归还全部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易小军于当日向金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易小军因资金周转向金林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易晓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收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金林多次找易小军、易晓芸索要借款。2015年8月19日上午11时,易晓芸与金林在邦信公司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易晓芸随后报警。2015年9月29日,易晓芸与金林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易晓芸同意今天将帮弟弟易小军借邦信公司金林担保的25万元借款还清,双方履行协议后易晓芸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今后邦信公司及金林不得以任何理由去找易晓芸,否则引发后果自负;3、此事为一次性调解结束。上述协议签订后,易晓芸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金林转账了25万元。一审中,芮顺陈述其分6次向易小军支付借款共计30万元,其中2015年5月3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45000元,2015年6月6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3万元,2015年6月1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万元,2015年6月1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55000元,2015年6月3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11、12日左右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5万元。芮顺另提供了2015年5月30日的照片3张,用以证明其于当日向易小军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45000元,第1张照片显示芮顺与易小军于现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5000元,第2、3张照片显示易小军在清点钱款。易小军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于2015年5月30日的确收到芮顺交付的45000元,但认为该笔借款其已经归还,对于2015年6月6日的借款3万元,2015年6月10日的借款2万元,其也均已归还。芮顺还提供了2015年6月6日和2015年6月1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但经法院释明,芮顺未能提供其他3笔借款的相关交付凭证。芮顺陈述其系邦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南京市××区经营君顺皮革护理店,手头有充足的现金,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易小军的借款都是其营业款。易小军提供了2015年5月29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和收条、2015年9月29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5年7月13日和7月22日与芮顺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其仅向邦信公司借款25万元,该借款已于2015年9月29日还清。其中芮顺于2015年7月13日陈述“那你要逾期干什么呢?那你小钱到了不就没事吗”、“这个事自始至终在于你,是你信誓旦旦说8万块钱你准备好了,我跟你讲把45000的小钱付了,你说3天付,还要我们提醒你,最后你扯皮”、“17号把三期罚款停掉,但今天的事必须了结”,于2015年7月22日陈述“三期小钱不给我吗?还有249000逾期,三期小钱18万,加上249000逾期”、“没到期我要先算小钱96000,你要不算,如果到期还不出小钱罚款就是48000一天,白纸黑字,那公司要罚48000一天,跟我不相干”、“可以,还钱的时候减,你现在不要跟我谈,你要放在心上,不要过来打个条子,不能坑了我们”、“那就好好算了,49800加96000,加上一个18万,然后罚款给你全部停掉,我给公司一个交待,按罚款算就是84900,10天就是849000,再加8万,我这样算代你省掉60万,不仅省掉60万,而且代你罚款也停掉”。芮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陈述金林并非邦信公司工作人员,而只是其的一个朋友。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条、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照片、营业执照、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谈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易小军向芮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易小军出具了收条,易小军应当向芮顺归还借款。芮顺对2015年5月30日的借款45000元、2015年6月6日的借款3万元、2015年6月10日的借款2万元提供了照片、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借款属实,易小军应当予以归还。易小军辩称其收到此3笔借款,但已归还。易小军仅提供了其姐姐易晓芸向金林归还25万元借款的转账记录,而未提供其向芮顺归还此3笔借款的相关证据。故易小军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芮顺对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55000元,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11、12日左右的借款5万元仅提供了2015年7月22日的借条和收条,但未提供相关的款项交付凭证,而易小军则提供了与芮顺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此3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而系之前借款的逾期罚款,芮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易小军仅应向芮顺归还2015年5月30日的借款45000元、2015年6月6日的借款3万元、2015年6月10日的借款2万元,合计95000元。故对芮顺要求易小军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芮顺要求易小军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易小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芮顺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二、驳回芮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5元,由芮顺负担1982元,由易小军负担94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就案涉争议借款,芮顺向易小军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易小军还款数额和借款利息标准该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就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等进行审查,原告仅提供借款合意证据,被告抗辩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的,被告应当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就本案争议借款实际出借数额及还款问题,芮顺主张已向易小军实际出借借款本金30万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向易小军交付借款95000元,再结合芮顺在与易小军的通话录音中多次提及罚款、“小钱”等情形,故本院对芮顺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易小军虽称其姐姐易晓芸向金林归还的25万元中包含本案借款45000元,但未能就该25万元与本案借款45000元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交证据证明,且案涉45000元借款发生时间在上述25万元债务形成之前,故本院对易小军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芮顺实际向易小军交付的借款为95000元,易小军借款后未予归还,符合事实,应予维持。其次,关于借款利息标准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易小军主张案涉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芮顺及易小军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芮顺负担4375元,由易小军负担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伟峰审判员 叶 存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