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耿金良与李向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金良,李向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486号原告:耿金良,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李向前,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耿金良与被告李向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吴忠市农村商业银行秦渠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及王保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53300元及利息4599元(自2015年12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6年6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借款申请书加盖吴忠市农村商业银行秦渠支行公章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李向前向吴忠市农村商业银行秦渠支行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加盖吴忠市农村商业银行秦渠支行公章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二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吴忠市农村商业银行秦渠支行本息153300元的事实;4、还款证明原件一张,证明吴忠市农村商业银行秦渠支行收到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李向前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吴忠市农村商业银行秦渠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及王保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耿金良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已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经庭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故对原告耿金良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李向前偿还借款的请求,本被予以支持。被告李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前欠原告耿金良借款本息153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限被告李向前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建华人民陪审员石平人民陪审员郭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魏雪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