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席长为与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席长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杨乾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法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长为。上诉人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长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法涛,被上诉人席长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单位因薪资系统故障,确实漏算被上诉人席长为2014年7月至8月病假工资,现已补发。被上诉人席长为明知漏发,却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未向上诉人提出,而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上诉人未足额发放病假工资,并以此认为上诉人违法在先,单方面提出离职,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一审对此事实不予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所作出的判决未能体现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席长为辩称,2015年7月份被上诉人才知道有病假工资的事,多次找上诉人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交涉,均告知没有病假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席长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文号为ZZ11-15号通告;2、被告双倍返还因原告记小过而被扣除的三日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8月病假期间的工资;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2年11月6日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对包括生产操作工在内的部分岗位实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工时制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原告于2014年7月和8月期间请病假,被告当时分别发放原告工资358.09元和502.87元。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病假工资等问题。2015年7月27日,被告补发了原告2014年7月和8月的病假工资共计1187.04元(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80%计算)。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同仁离职申请表上签字,说明离职理由为被告未足额支付病假工资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劳动合同相关条款。2015年8月14日,被告作出决定,以原告因个人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同意自2015年8月14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关于支付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的投诉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支持原告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一审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785.02元/月,原告表示以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一审还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发出《通告》,内容为11月14日、15日发现原告等人违反门禁条例带手机入车间,为加强车间和门禁管理,对原告等人记小过处理。2013年5月21日,被告发行《制造车间门禁管理作业指导书》,其中对人员手机携带管理规定:白班除本车间科、处级管理者,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携带手机进入制造车间,夜班除本车间调度(××),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携带手机进入制造车间。被告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有未经许可携带不必要物品进入工作现场记小过处分的规定。一审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2月或2015年1月扣除了原告记小过的三日工资186元,还主张当时原告携带手机进入车间期间原告为班长,可以携带手机,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还申请证人严某(曾为被告公司员工)出庭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7月9日以被告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相关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否则用人单位有权依据规定对劳动者进行相应处理。对允许携带手机进入车间的情形以及违反规定如何处理在被告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原告虽主张其是班长可以携带手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记小过处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相关通告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因原告记小过扣除其三日工资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被扣除三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实际补发了原告2014年7-8月病假期间的工资,且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在2014年7-8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在原告进行相关投诉后于2015年7月27日方予以补发,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履行了告知程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表示按照2785.02元/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355.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席长为经济补偿金8355.06元。二、驳回原告席长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并非故意不发病假工资,是漏算。另证人作为公司人事部门的薪资员,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席长为的辞职申请。经质证,被上诉人席长为对证人王某的证词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的证词,系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改变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席长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未正常向被上诉人席长为发放2014年7-8月病假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席长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上诉人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方于2015年7月27日予以补发,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上诉人席长为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履行了告知程序,其要求上诉人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安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