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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村坪支行与刘成、张殿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村坪支行,刘成,张殿英,郝臣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597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村坪支行(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樟村坪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明珠路17号。被执行人刘成,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张殿英,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郝臣根,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三峡农商银行樟村坪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成、张殿英、郝臣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刘成欠三峡农商银行樟村坪支行借款80000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并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刘成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由张殿英、郝臣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成、张殿英、郝臣根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三峡农商银行樟村坪支行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三峡农商银行樟村坪支行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三峡农商银行樟村坪支行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三峡农商银行樟村坪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刘成、张殿英、郝臣根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