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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蒋晓浪与应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浪,应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288号原告:蒋晓浪,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应王宇,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蒋晓浪与被告应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蒋晓浪到庭参加诉讼,应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蒋晓浪请求依法判令应王宇归还蒋晓浪借款5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17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9280元。事实与理由:蒋晓浪与应王宇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17日,应王宇向蒋晓浪借款人民币58000元,由应王宇向蒋晓浪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6年2月17日归还,若逾期30天未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本金8%计算违约金。借款后应王宇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事后蒋晓浪多次向应王宇催讨,未果。应王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蒋晓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蒋晓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应王宇个人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6年1月17日应王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向蒋晓浪借款人民币58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2月17日还清,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8%计算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蒋晓浪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应王宇未到庭,也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蒋晓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应王宇向蒋晓浪借款人民币58000元明确借款用于临时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6年2月17日还清,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8%计算违约金。借款交付后,应王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蒋晓浪与应王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应王宇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蒋晓浪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蒋晓浪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应王宇归还蒋晓浪借款5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应王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元(已减半收取),由应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