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北区十一村民小组、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北区十一村民小组,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713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龙安,女,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系李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芳媚,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北区十一村民小组,地址: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北区**组。主要负责人:喻明芝,该组组长。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法定代表人:唐孟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某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北��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区十一组)、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银星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龙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芳媚、罗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区十一组、被告银星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款1547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龙安自小系北区十一组村民,在该组生活成长,户口未迁出。2015年,因征收项目建设,北区十一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该组之后人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5000元、土地租金127元、征收补偿款及租金346元,共计15473元,两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分配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北区十一组、被告银星村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龙安自小落户被告北区十一组,并在该组生活成长,户口一直未迁出。2014年10月,被告北区十一组人均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15250元,原告母亲龙安参与了分配。2015年2月,龙安未婚生育原告李某,李某出生后户口随母亲龙安登记在北区十一组。2015年因政府征收,北区十一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该组组员于2015年年底农历春节前后人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土地租金等集体收益15000元、346元,合计15346元,原告未获分配。原告提交的人均分配金额127元的分配表因无原件核实,亦无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明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谈话笔录》,由于被谈话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原告母亲龙安自小系被告北区十一组村民,李某出生后随母亲龙安落户在被告北区十一组,原始取得被告北区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北区十一组未提交证据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成员待遇或已经丧失了北区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被告北区十一组拒绝分配原告集体收益款的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及的被征收集体土地属于北区十一组所有,被告银星村并非制定、实施本案集体收益款分配方案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银星村对被告北区十一组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北区十一组支付集体收益款15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北区十一组应支付原告集体收益款15346元。原告要求被告银星村对被告北区十一组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北区十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集体收益款15346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北区十一村民小组负担9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