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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鹤岗市兴达煤矿与周文礼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岗市兴达煤矿,周文礼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民特17号申请人:鹤岗市兴达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兴山矿老三井。法定代表人:徐兴伦,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煤矿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周文礼,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达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鹤岗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虹(系周文礼近亲属),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申请人鹤岗市兴达煤矿(以下简称兴达煤矿)与被申请人周文礼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兴达煤矿称,周文礼在我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周文礼多次找我单位协商,要求一次性解决。2015年8月21日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兴达煤矿已经一次性支付给周文礼各项赔偿费用6万元。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鹤劳仲字〔2016〕第176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周文礼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我没有与兴达煤矿协商过,也没有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8日,仲裁委作出鹤劳仲字〔2016〕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周文礼于2015年8月6日,在兴达煤矿工作过程中右手被砸伤,住院14天;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2016年5月20日周文礼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兴达煤矿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周文礼此次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135,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3,000.00元后,还应给付132,100.00元。劳鉴费720.00元由兴达煤矿负担。本院审查期间,兴达煤矿提交了《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已经于2015年8月21日就此次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兴达煤矿一次性赔偿周文礼所有一切费用6万元,事后周文礼无论发生任何事情与兴达煤矿无关,此事终结;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周文礼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收据。周文礼对该两份证据予以否认。兴达煤矿申请司法鉴定,周文礼同意。经协商双方共同选定了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兴达煤矿提交的《协议书》上周文礼的签名及“收据”上周文礼的签名均为周文礼本人所签,“收据”上6万元处的指纹为周文礼左手食指指纹。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6,000.00元。本院认为,周文礼在仲裁委审理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过程中,隐瞒了其已经与兴达煤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的事实,没有向仲裁委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仲裁委裁决书应予撤销;该裁决书撤销后,周文礼可以就此次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字〔2016〕第176号仲裁裁决书。案件申请费400.00元及鉴定费6,000.00元,均由被申请人周文礼负担。被申请人周文礼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德厚代理审判员  赵桂娟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