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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刁文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文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2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文浩,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辩护人杨海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文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文浩及其辩护人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刁文浩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1550弄网鱼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睡着之际,窃得杨放于网吧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3,148元的VIVOXplay5手机1部。8月26日,被告人刁文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刁文浩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刁文浩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文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相关收条、谅解书,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文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刁文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文浩的亲属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刁系初犯、偶犯,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刁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文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刁文浩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