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于凤台县,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5月1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岩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9时,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K×××××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县钱庙乡米吴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米某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米某己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米某己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米某己的证言;3、证人米某乙、米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凤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侦技术图片;5、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7、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米某己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米某己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抢救伤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9时,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K×××××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县钱庙乡米吴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米某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米某己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米某己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米某己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米某己现金14万元,被害人米某己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米某己的陈述,证人米某乙、米某甲、米某丙、米某丁、米某戊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米某己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米某己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即离开现场,亦未拨打报警或急救电话,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许友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