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6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侃与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王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南河工业区裕华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陈艳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寅,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侃。上诉人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及第二项中2015年12月工作日工资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80元,不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2月工作日工资1839.08元,不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799.79元,不支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2015年12月出勤天数没有异议,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不认可,且被上诉人拒绝进行工作交接,因此上诉人未发放该月工资。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未进行工作交接,上诉人已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待另案审理完毕后一并执行。王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支付王侃2015年3月、4月、12月工资差额5900元。二、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支付王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80元。三、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支付王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00元。四、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支付王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2910元。五、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为王侃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侃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处,财务主管岗位。王侃、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侃试用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转正后口头约定每月2500元。王侃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王侃的主张不予采信。王侃在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12月22日。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发放王侃工资至2015年11月30日。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每月12日为发薪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王侃工资,不发放工资条。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王侃工资数额为:2015年1月基本工资2000元,保险补助926.55元,加班794.6元,实发工资3721.15元;2015年2月基本工资2000元,保险补助926.55元,加班153.45元,实发工资3080元;2015年3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551.7元,歇班115.38元,保险2781元,实发工资-344.68元;2015年4月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719.64元,歇班108.54元,保险653.98元,实发工资2457.12元;2015年5月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93.26元,保险309.3元,实发工资2283.96元;2015年6月基本工资2500元,福利140.6元,加班479.76元,歇班109.78元,保险309.3元,实发工资2701.28元;2015年7月基本工资2500元,福利140.6元,加班548.82元,保险309.3元,实发工资2880.12元;2015年8月基本工资2500元,福利140.6元,加班479.76元,歇班20.36元,保险309.3元,实发工资2790.7元;2015年9月基本工资2500元,福利140.6元,加班479.76元,歇班378.05元,保险309.3元,实发工资2433.01元;2015年10月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242.31元,保险309.3元,实发工资2433.01元;2015年11月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719.64元,歇班194.16元,保险309.3元,实发工资2716.18元。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载明王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月4天;2月2天;3月4天;4月4天;5月3天;6月3天;7月2天;8月2天;9月2天;10月1天;11月5天;12月3天。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1月、2月王侃不要求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2015年1月、2月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将公司和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926.55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侃。2015年3月王侃要求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开始为王侃补缴,在2015年3月工资中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将2015年1月、2月已经发放给王侃的保险补助予以扣除,同时在2015年3月工资中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将王侃2015年1月至3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扣除,总计扣除926.55*2+309.3*3=2781元。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王侃工资中将王侃2015年3月工资-344.68元予以扣除。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载明2015年12月王侃工作日出勤16天。王侃与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不再与王侃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为王侃缴纳社会保险。王侃入职时档案关系已经转移至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处。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同意为王侃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王侃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235.03元。二、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王侃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3月16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790.87元。三、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王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14.85元。四、王侃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王侃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处,王侃与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应支付王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鉴于王侃主张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80元,故一审法院按5380元予以支持。王侃与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王侃转正后工资每月2500元,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未足额发放王侃2015年3月工资。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扣发王侃2015年1月保险补助926.55元、2015年2月保险补助926.55元没有法律依据,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应发放王侃2015年3月工资差额2353.1元。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已足额发放王侃2015年4月工资,王侃要求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侃在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12月22日,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发放王侃工资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王侃工作日出勤16天,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应支付王侃2015年12月工作日工资1839.0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王侃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王侃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应支付王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799.79元。2015年12月31日王侃与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不再与王侃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王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鉴于王侃主张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00元,故按3100元予以支持。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同意为王侃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王侃第五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80元;二、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侃2015年3月工资差额2353.1元、2015年12月工作日工资1839.08元;三、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799.79元;四、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00元;五、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侃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王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12月工作日工资、加班费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进行工作交接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12月工作日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