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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赤峰市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海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海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216号原告:赤峰市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姜玉莲,董事长。被告:王海燕,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巴林左旗。原告赤峰市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海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玉莲、被告王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海燕将工作期间在公司领取的收据0057301-0057320号(其中0057301-0057310号收据加盖公司财务章)及领取加盖公司公章认购书(房屋购买合同)10份(20本)全部归还我公司。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至2014年年末,被告在我公司开发的宁城县小城子镇五宁和谐家园小区任职做专职售楼员,2014年9月25日,被告在我公司领取收据一本(一式三联),收据号为0057301-0057320,其中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10份,票号为0057301-0057310,及领取盖有公司公章的认购书(房屋买卖合同)10份20本,被告为我公司出具收据一枚,被告领取上述物品后一直也没有对该楼房有出售业绩,后于2015年4月份,被告在公司口头提出辞职,公司同意,但要求被告将其领取的收据及认购书原本交回公司,被告口头承诺离职5天内将上述物品交回公司,被告离职后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被告王海燕庭审答辩称,我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但是2014年8月份我就离开被告公司了,我确实支取了原告诉讼中提到的物品,是在9月25日支取的,是我在巴音德勒海小区支取的收据,我在巴音德勒海小区任售楼员,我在原告公司支取的物品在刘景东处,我不负返还支取原告物品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赤峰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被告王海燕在宁城县小城子镇五宁和谐家园小区任售楼员,被告王海燕在任职期间支取了原告赤峰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一本(一式三联),收据号为0057301-0057320,其中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10份,票号为0057301-0057310,及领取盖有公司公章的认购书(房屋买卖合同)10份20本,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海燕为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卷予以佐证,被告王海燕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后被告王海燕辞去在原告赤峰市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售楼员职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海燕索要其支取公司的上述物品,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赤峰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海燕之间的争议属于返还原物纠纷,原告赤峰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票据支取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王海燕返还在公司任职期间支取的公司票据,被告王海燕作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负有返还支取公司票据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燕返还领取收据一本(一式三联),收据号为0057301-0057320,其中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10份,票号为0057301-0057310,及领取盖有公司公章的认购书(房屋买卖合同)10份20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其支取的票据在刘景东处,在庭审结束后,本院酌情确定延长举证期限内,仍未向本院提供上述物品由刘景东支取的证据,故对被告王海燕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在原告赤峰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取的收据一本(一式三联),收据号为0057301-0057320,其中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10份,票号为0057301-0057310,及领取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认购书(房屋买卖合同)10份20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