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春煊与徐央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43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早年丧偶,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结婚。婚后,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并经常要求原告为被告归还赌债。稍有不慎,被告就与原告争吵,并多次把原告衣服、鞋子等用品剪破、摔坏。原、被告曾于2016年8月11日去婚姻登记机关自愿协议离婚,因登记离婚需预约未成。后原告要求离婚,遭被告拒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考虑,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