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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木荣与蔡潮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荣,蔡潮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576号原告:刘木荣,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蔡潮广,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杨楚程,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木荣诉被告蔡潮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木荣、被告蔡潮广之委托代理人杨楚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木荣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1997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于1997年8月13日出具借据并保证于1年后偿还,但至今没有偿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之日起算,按每月2%的方式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利息为人民币42800元;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蔡潮广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看,原告在1998年8月13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00年8月13日之前起诉,否则,视为超过诉讼时效,况且,原告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原告于2016年5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蔡潮广于1997年8月13日向刘木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刘木荣存执,该借条的内容是:“兹借到木荣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蔡潮广97.8.13”。蔡潮广借款后,没有还款,刘木荣遂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刘木荣主张双方原对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计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1年。刘木荣还主张其于1998年下半年到蔡潮广家向其催讨借款,但因蔡潮广已搬家而找不到蔡潮广,2001年遇到蔡潮广,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没有遇到蔡潮广,至2016年1月19日再次向蔡潮广催讨借款。而蔡潮广则主张借款后刘木荣没有向其催讨。本院认为:蔡潮广于1997年8月13日向刘木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蔡潮广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予确认。根据刘木荣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原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双方原约定的借款期限至1998年8月1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刘木荣请求保护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0年8月13日止,即使刘木荣于2001年向蔡潮广催讨借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其再次向蔡潮广催讨借款时,也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而刘木荣对其所提的于2001年向蔡潮广催讨借款,至2016年1月19日再次向蔡潮广催讨借款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刘木荣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蔡潮广付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木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由原告刘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素君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榕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