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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田×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1,曾用名:田×2,男,1982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翟浩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1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1及其辩护人翟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经被告人田×1电话联系介绍,失足妇女王×1与嫖客周×在本市海淀区丰智东路13号西山温泉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现涉案赃款人民币2500元已扣押在案。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田×1电话联系介绍失足妇女聂×、张×、王×2与刘×在本市怀柔区雁栖湖西路16号北京雁栖湖国际会展中心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刘×与聂×、张×先后发生性关系,郑×与王×2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田×1于2016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1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1定罪处罚。被告人田×1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1系初犯,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悔罪态度好,故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经被告人田×1电话联系介绍,卖淫女王×1与嫖客周×在本市海淀区丰智东路13号西山温泉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现涉案赃款人民币2500元已扣押在案。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田×1电话联系介绍卖淫女聂×、张×、王×2与嫖客刘×在本市怀柔区雁栖湖西路16号北京雁栖湖国际会展中心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嫖客刘×与卖淫女聂×、张×先后发生性关系,嫖客郑×与卖淫女王×2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田×1于2016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1的供述,证人王×1、周×、聂×、张×、王×2、刘×、郑×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查询数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1介绍卖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1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1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