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拴银、李红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拴银,李红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864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婧,系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拴银,男。被告:李红侠,女。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拴银、李红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拴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4月,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范家寨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2年4月25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三年,月利率8.16‰,用途借新还旧。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第二被告为借款共同债务人,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现借款已逾期,利息清至2015年6月21日,结欠本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现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12.24‰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阶段认可被告归还的2500元,将借款金额变更为275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书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借款人之妻李红侠愿意共同偿还借款;3.《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期限三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月利率8.16‰,借款用途为修理,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2.24‰;4.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对该笔借款事宜知情;5.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均到场办理贷款事宜;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30000元。被告梁拴银答辩称: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属实,于2016年9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清至2015年6月21日,愿意归还剩余27500元借款,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归还,需要分期分批归还。希望原告能把利息免了。被告梁拴银向本院提交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被告李红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一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范家寨信用社申请办理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月利率8.16‰,借款用途为修理,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2.24‰。第二被告为借款共同债权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2013年1月5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实际发放借款3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归还借款2500元,现结欠本金27500元,利息清至2015年6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梁拴银签订的《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梁拴银发放贷款,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梁拴银应归还原告借款27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李红侠系第一被告之妻,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阶段将诉讼金额由30000元变更为27500元,诉讼金额减少了2500元,相应诉讼费60元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退回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拴银、李红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500元,并按月利率12.24‰支付30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及27500元借款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梁拴银、李红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