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春燕与张成永、赵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燕,张成永,赵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668号原告:黄春燕,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黄春燕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成永,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赵雨,女,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导购员,户籍地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黄春燕与被告张成永、赵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被告张成永、赵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成永、赵雨赔偿因殴打黄春燕造成其受伤产生的费用合计17046.59元〔其中医疗费50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护理费1461.6元(14天×104.4元/天)、误工费3869.46元(42天×92.13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由张成永、赵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成永与赵雨为公媳关系。黄春燕与二人在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夏岗村戴郢队的房屋是相邻的。因黄春燕夫妻长期在合肥市做餐饮生意,该房屋空置无人居住。后张成永、赵雨将厕所建在黄春燕家中。黄春燕发现后多次与二人协商要求拆除厕所,但二人置之不理并骂黄春燕。2016年7月16日2时许,黄春燕从合肥回到滁州的家中。赵雨见黄春燕回来,首先上来厮打,抓伤黄春燕面部,造成12厘米伤痕。随即张成永又与赵雨一起殴打黄春燕,造成黄春燕头面部受伤、肺部挫伤、额部、枕部、胸壁等受伤。黄春燕认为,张成永、赵雨二人殴打致其受伤住院,二人应对黄春燕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张成永辩称,一、2016年7月6日左右,张成永曾在黄春燕家中安装过座便器,安装时并未打电话通知黄春燕。安装后一周左右,黄春燕回滁州拿东西时才看见。黄春燕回合肥后,便打电话让拆除坐便器。次日,张成永就拆了坐便器。二、张成永并未殴打黄春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春燕在7月16日凌晨2点左右到张成永家闹事,张成永非但未动手,反而说服黄春燕要求其离开。因黄春燕不愿离开张成永家,张成永便报警,因派出所的人找不到位置,张成永便去带路。回来后黄春燕就说张成永打她。赵雨辩称,赵雨并未殴打黄春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春燕在7月16日凌晨2点左右回来,赵雨当时在睡觉。黄春燕到二楼敲赵雨家门,赵雨老公张超不让赵雨出门。二人劝黄春燕下楼,但她不愿意下去。张成永报警后,因警察不认识路,张成永便去带路。黄春燕老公看到警察来了,告诉黄春燕,黄春燕才下楼。期间,黄春燕打了张超。后来黄春燕自己滑到了,黄春燕老公进来后不让黄春燕起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雨为张成永之子张超的妻子。黄春燕为张成永的侄女,秦玉红为黄春燕丈夫。两家在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夏岗村戴郢队的房屋是相邻的。黄春燕一家常年在合肥做生意,家中无人居住。因张成永曾在黄春燕家中安装坐便器,后虽拆除,但黄春燕与张成永一家产生纠纷。2016年7月15日晚,黄春燕与赵雨在家庭的微信群里产生争执后,黄春燕、秦玉红便乘坐蒋某驾驶的车辆从合肥赶回滁州。次日凌晨2时左右,黄春燕与秦玉红回到滁州后,便去赵雨家找赵雨理论。后赵雨与黄春燕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赵雨用手将黄春燕的嘴角部位抓破。当日,黄春燕即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额面部头皮浅表损伤2.枕部头皮血肿3.肺挫伤4.左前胸壁挫伤。住院14天,黄春燕于2016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合理营养等。黄春燕支出医药费5035.53元。2016年9月18日,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作出滁琅公(扬子)行罚决字〔2016〕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赵雨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为由,给予赵雨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另查明:黄春燕与其丈夫秦玉红在合肥市经营合肥瑶海区马记羊肉汤馆。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春燕一家与张成永、赵雨一家系亲戚关系,双方之间产生纠纷后,并未通过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而是相互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导致黄春燕损害后果的产生。双方产生纠纷的起因为张成永、赵雨一方在黄春燕家中安装坐便器,在双方争执期间,赵雨殴打黄春燕致其受伤;黄春燕一方凌晨两三点赶回滁州至赵雨家争吵进而发生冲突,其行为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鉴于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黄春燕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赵雨应承担65%的责任,黄春燕自行承担35%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黄春燕诉称的,张成永一拳打在其胸部致其倒地的答辩意见。黄春燕申请出庭的证人蒋某虽陈述其看到张成永一拳打到黄春燕的前胸,但该证人系黄春燕同学,事后并未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黄春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他(蒋某)没有看到,他始终没有进门,我是后来才知道他是在我被打到后才进来的”,故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仅有黄春燕个人陈述,张成永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二)损失确认。黄春燕主张的医药费5035.53元,因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黄春燕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并合理营养,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1461.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黄春燕从事餐饮业工作,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3869.46元(33629元/年÷365天×42天)。根据其住院时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12446.6元。根据黄春燕伤情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因此,赵雨应赔偿黄春燕9090元〔(12446.59元×65%)+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春燕9090元;二、驳回原告黄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春燕负担70元,被告赵雨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长强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