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金家胜与王根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胜,王根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180号原告:金家胜,农民。被告:王根焰,农民。原告金家胜与被告王根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家胜诉称:2002年,我和王根焰等四人一起合伙做薇菜生意,后王根焰把我们收购的薇菜卖给了省公司,独自一人把货款收走,该我的货款9000元没有给我,这笔欠款我每年都催要,王根焰总是找理由拖延支付。2016年8月2日,王根焰在我的要求下向我出具了欠条,承诺十天内先支付两千元,但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到期欠款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根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金家胜和王根焰等四人一起合伙做薇菜生意,后王根焰把四人合伙收购的薇菜卖给了省公司,独自一人把薇菜款收走,其中有金家胜的薇菜款9000元。该笔薇菜款金家胜多次催要,王根焰至今未付。2016年8月2日,在金家胜的要求下,王根焰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今欠到金家胜同志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元)注:(十天内付贰仟无整,剩余年底付清)欠款人王根焰2016年8月2日。”到期后,王根焰仍未支付欠款,金家胜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查明本案欠款系金家胜与王根焰之间因合伙做薇菜生意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根焰欠金家胜货款9000元事实清楚,王根焰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到期欠款2000元,现王根焰未按约定支付欠款2000元,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金家胜要求王根焰支付货款2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根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家胜货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根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储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