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哈斯巴根等七人、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哈斯巴根,银花,阿拉坦巴根,哈申其木格,莫日根白乙,桂花,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860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出生,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斯巴根,男,1959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银花,女,1961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阿拉坦巴根,男,1963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哈申其木格,女,1961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莫日根白乙,男,1969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桂花,女,1970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于勇,男,1974年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哈斯巴根、银花、阿拉坦巴根、哈申其木格、莫日根白乙、桂花、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第三、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第五、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2.请求判令第一至六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合同到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19000元;3.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第三、四被告,第五、六被告相互之间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互负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判令第七、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第一至第六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每户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同时,被告于勇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第一至第六被告未偿还本息,第七、八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刘广东提供的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新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