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常爱芳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爱芳,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326号原告:常爱芳,女。被告:李华,女。原告常爱芳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爱芳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分,约定借款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推再推。至今原告未能讨要回一分借款。万般无奈,只好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年息1.8分,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年息1.8分,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8分计算利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爱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1.8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赵庆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源: